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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弋民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张永辉、汪舒艳与弋阳县三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雷和良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弋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弋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永辉,汪舒艳,弋阳县三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雷和良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弋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1**民初49号原告张永辉。委托代理人汪舒艳,系原告张永辉妻子。原告汪舒艳。被告弋阳县三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弋阳县朱坑镇上童村。法定代表人雷和良,经理。被告雷和良,男,1968年10月7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弋阳县人,住弋阳县,原告张永辉、汪舒艳与被告弋阳县三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雷和良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赖海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永辉的委托代理人汪舒艳、原告汪舒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弋阳县三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雷和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永辉、汪舒艳诉称,2014年至2015年1月份,俩原告到被告公司务工。2015年2月18日,被告与俩原告结算工资,被告共欠俩原告工资45000元。被告出具了欠条给原告,并约定于2015年12月份支付。到期后,被告并未支付所欠工资。故俩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工资45000元。为证明并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张永辉、汪舒艳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主体资格适格;2、被告弋阳县三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雷和良身份信息,用以证明被告主体资格适格;3、被告雷和良出具的欠条,用以证明被告欠俩原告工资的事实。被告弋阳县三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雷和良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虽然被告弋阳县三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雷和良未出庭质证,自愿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以上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系相关单位出具,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虽没有被告公司的合同章,但有其法定代表人的签名确认,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至2015年1月份,原告张永辉、汪舒艳两人在被告弋阳县三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务工。截止2015年2月18日,被告共欠俩原告工资45000元未付。被告于当天出具了一份欠条,并在欠条中约定于2015年12月付清,在欠条中,并未加盖该公司的印章,只是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雷和良签名确认。到期后,被告并未支付所欠工资。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支付。原告遂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工资。本院认为,俩原告在被告公司处务工,由被告支付劳动报酬,形成劳务关系。经过双方结算,被告仍欠俩原告45000元工资。被告应当依约向两原告支付工资。由于被告弋阳县三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未在欠条上加盖印章,只有被告雷和良签名确认,虽然被告雷和良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雷和良只能作为个人签名对该笔债务的确认。不能认定为被告弋阳县三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对该笔债务的确认。故两原告要求被告雷和良支付工资的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原告要求被告弋阳县三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工资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雷和良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张永辉、汪舒艳偿付工资45000元;二、驳回原告张永辉、汪舒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26元,减半收取463元,由被告雷和良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赖海鹰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余 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