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渝0112刑初36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毕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毕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2刑初367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毕某某,男,1993年11月17日出生于四川省高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四川省高县。因犯盗窃罪,2012年12月5日被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3年2月12日刑满释放;因犯抢夺罪,2014年11月6日被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5年7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2016年1月16日被捉获,次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渝北区看守所。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北检刑诉(2016)2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毕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隗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16日15时许,被告人毕某某在重庆市渝北区XX路口XX书店内,将被害人童某某放在上衣口袋内一部价值1031元的苹果4S手机盗走。同日18时许,被告人毕某某在渝北区XX路XX超市旁小吃店门口,将被害人曹某某放在背包中的一部价值230元的三星手机盗走。2016年1月16日,被告人毕某某被公安机关捉获。到案后,被告人毕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盗手机均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登记表;被告人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童某某、曹某某的陈述;证人郭某某的证言;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12)渝北法刑初字第01515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毕某某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毕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6日起至2016年6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毕某某退赔被害人童某某价值1031元的苹果4S手机一部,退赔被害人曹某某价值230元的三星手机一部(均已追回并发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刘杨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