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22民初6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7-03-28
案件名称
原告韩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府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府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某,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陕西省府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2民初643号原告韩某某。被告王某某。原告韩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4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被告王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某某诉称,2011年1月22日,被告王某某向原告韩某某借款4万元,约定6-10个月还清,月息25‰,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支。借款后被告将借款利息偿还至2014年10月22日,剩余借款及利息再未偿还。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时,被告以没钱为由拒绝偿还。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0月23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5‰计算)。被告王某某承认借款是事实,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5‰,借款期限为6-10个月,借款后本金没有偿还,利息偿还至2014年10月22日了,以后的再未偿还。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借据一支,证明被告王某某于2011年1月22日向原告借款4万元,月利率25‰,借款期限为6-10个月,利息按月结算的事实。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借据一支,因能证明被告王某某于2011年1月22日向原告借款4万元,月利率25‰,借款期限为6-10个月,利息按月兑现的事实,证据来源合法,所证明的事实真实,且原告也承认借款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以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1月22日,被告王某某向原告韩某某借款4万元,月利率为25‰,借款期限为6-10个月。借款后,被告向原告偿还了2014年10月22日以前的利息,借款本金及2014年10月22日以后利息再未偿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的保护,被告王某某向原告韩某某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双方已形成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王某某应按约偿还所欠原告的借款本金4万元。关于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现原告自愿将未给付的借款利息变更为月利率15‰,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韩某某偿还借款4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0月23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5‰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杨卫东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李调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