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29执6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新疆恒鑫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新疆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新疆八钢南疆钢铁拜城有限公司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新疆恒鑫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新疆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新疆八钢南疆钢铁拜城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FontDefinitions*/@font-face{font-family:宋体;panose-1:2160311111;}@font-face{font-family:宋体;panose-1:2160311111;}@font-face{font-family:仿宋;panose-1:2169611111;}@font-face{font-family:”@宋体”;panose-1:2160311111;}@font-face{font-family:”@仿宋”;panose-1:2169611111;}/*StyleDefinitions*/p.MsoNormal,li.MsoNormal,div.MsoNormal{margin:0cm;margin-bottom:.0001pt;font-size:12.0pt;font-family:宋体;}p.MsoHeader,li.MsoHeader,div.MsoHeader{mso-style-link:”页眉Char”;margin:0cm;margin-bottom:.0001pt;text-align:center;layout-grid-mode:char;border:none;padding:0cm;font-size:9.0pt;font-family:宋体;}p.MsoFooter,li.MsoFooter,div.MsoFooter{mso-style-link:”页脚Char”;margin:0cm;margin-bottom:.0001pt;layout-grid-mode:char;font-size:9.0pt;font-family:宋体;}span.Char{mso-style-name:”页眉Char”;mso-style-link:页眉;font-family:宋体;}span.Char0{mso-style-name:”页脚Char”;mso-style-link:页脚;font-family:宋体;}/*PageDefinitions*/@pageWordSection1{size:595.3pt841.9pt;margin:72.0pt90.0pt72.0pt90.0pt;}div.WordSection1{page:WordSection1;}-->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6)新29执63号之二申请执行人:新疆恒鑫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安居南路。法定代表人:杨孔议,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新疆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天山区胜利路。法定代表人:朱炜,该公司执行董事、总经理。被执行人:新疆八钢南疆钢铁拜城有限公司,住所地:阿克苏地区拜城县重化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沈东新,该公司总经理。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作出的(2015)阿中民一初字第76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新疆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新疆八钢南疆钢铁拜城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将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履行完毕。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后,我院将被执行人新疆八钢南疆钢铁拜城有限公司所有的银行账户全部冻结,并于2016年7月1日扣划507万余元。新疆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承担的536.863643万元已全部执行完毕。2017年4月1日,本案申请执行人新疆恒鑫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销强制执行申请书。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新疆恒鑫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撤销执行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故本案应依法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新29执63号案件的执行。申请执行人撤销执行申请后在两年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再次申请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郜峰代理审判员谢辉代理审判员许平二〇一七年四月一日书记员段绍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