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7刑终8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王六生贩卖毒品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赣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六生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赣07刑终81号原公诉机关江西省大余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六生,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余县看守所。江西省大余县人民法院审理大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六生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6年1月7日作出(2015)余刑初字第10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六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认真评议,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王六生会吸食毒品,并会购进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后向他人贩卖。2015年8月,王六生向三人贩卖甲基苯丙胺五次共3.3克;为贩卖而向他人购买甲基苯丙胺16.39克。王六生贩卖毒品的数量共计19.69克。具体事实如下:1、8月中旬的一天,王六生向胡某贩卖甲基苯丙胺0.5克,获得赃款100元。2、8月25日,王六生分两次向曾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共1克,获得赃款200元。3、8月26日,王六生分两次向何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共1.8克,获得赃款200元。4、8月28日凌晨,王六生携带甲基苯丙胺入住大余县城东山旅社。当日早上,因公安机关检查,王六生将一部分毒品丢入下水道,一部分毒品藏匿在床底下。公安机关检查后,从房内床底下及王六生衣服内查获了疑似毒品(经鉴定为甲基苯丙胺)共计16.39克,并提取电子秤、透明塑料袋等物品。上述事实,被告人在一审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物证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及常住人口信息等书证,缴获的电子秤,被告人王六生的供述,证人胡某、曾某、何某及王某亭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提取笔录及称量笔录,理化检验报告,DNA个体识别/DNA遗传关系鉴定书等证据证明。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六生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向他人贩卖甲基苯丙胺,数量达19.69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六生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可以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六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二、继续追缴被告人王六生的犯罪所得人民币5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上诉人王六生提出,公安机关从其床下搜出的毒品16.39克是帮王旭东代买的,不能认定贩卖毒品数量;一审判决量刑过重。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是正确的;原审判决认定的证据经一审庭审质证,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王六生提出公安机关从其床下搜出的毒品16.39克是帮王旭东代买的。经查,扣押笔录,证明公安机关从王六生住宿的旅社内查获了毒品16.39克、电子秤及多个装毒品的透明小塑料袋。证人王旭东的证言,证明其没有让王六生代买毒品。上诉人王六生在侦查阶段供述,公安机关扣押的透明小塑料袋及电子秤是用来贩卖毒品的。2015年8月,上诉人王六生多次向胡某等三人贩卖毒品。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公安机关从上诉人王六生床下搜出的毒品16.39克不是帮王旭东代买的,而是用于贩卖,故该点上诉理由与事实证据不符,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王六生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贩卖甲基苯丙胺19.69克,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当判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上诉人王六生多次向多人贩卖毒品,可酌情从重处罚。上诉人王六生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王六生提出一审判决量刑过重,经查,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的犯罪事实、后果,并考虑有关量刑情节,判处刑罚,罚当其罪,故该点上诉理由与法律不符,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 平审 判 员 徐晓敏代理审判员 肖昌明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黄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