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民三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丁某某、被告李某乙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丁某某,李某乙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三初字第10号原告李某甲,女,1969年5月18日生,汉族,住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大季家街道办事处大季家街道办事处,身份号码3706221969********。委托代理人季树金,山东西政(蓬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某某,女,1945年8月16日生,汉族,住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大季家街道办事处山后李家村,身份号码3706841945********。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1966年2月19日生,汉族,住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大季家街道办事处山后李家村,身份号码3706221966********。被告李某乙,男,1966年2月19日生,汉族,住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大季家街道办事处山后李家村,身份号码3706221966********。原告李某甲诉被告丁某某、被告李某乙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季树金、被告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乙以及被告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母女关系,2006年12月18日原告之父李某丙去世,李某丙生前与被告共有房屋两处,分别坐落于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大季家街道山后李家村290号和377号,但是遗产一直没有分割,原告现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告继承377号和290号房屋八分之一的拆迁所得收益份额。被告丁某某、被告李某乙共同辩称,李某丙和丁某某的老房是蓬私房字第15-3003**号,蓬私房字第15-3002**号房屋是李某丁的,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丁某某与其丈夫李某丙共生育子女3人,分别是长女李某甲、长子李某乙���次子李某丁。李某丙的父母早亡。李某丙于2006年12月18日死亡。李某丁于2012年10月21日死亡,其死亡时已经离婚且未生育子女。登记在李某丙名下共有两处房屋,分别是蓬私房字第15-3002**号和蓬私房字第15-3003**号。其中蓬私房字第15-3003**号房屋系李某丙与被告丁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2011年,这两处房产已经拆迁安置。根据《搬迁安置补偿协议》,蓬私房字第15-3002**号拆迁安置97.78㎡楼房一套,目前已发放拆迁所得收益包括安置补偿款44018.00元以及2013年躲迁费5928.00元,共计49946.00元;蓬私房字第15-3003**号拆迁安置77.71㎡楼房一套,目前已发放拆迁所得收益包括安置补偿款39739.80元以及2013年躲迁费3268.80元,共计43008.6元。两套房屋的第一批安置补偿款共计83757.8元,已被李某丁领取,原告对此表示认可。另根据村委出具的证明,该两套房产2013年共发放躲迁费9196.8元,由原���李某甲领取。目前,该两套房屋尚未发放。关于蓬私房字第15-3002**号房屋的权属问题,原、被告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主张该房产系家庭共有财产,被告主张该房产是李某丙分给李某丁的,属于李某丁个人财产。本院于2015年5月8日到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大季家街道山后李家居民委员会进行了调查。根据调查,因被继承人李某丙名下有房产,因此再批宅基地必须以其儿子,即被告李某乙、李某丁的名义申请。村委明确表示,蓬私房字第15-3002**号房屋的宅基地就是以李某丁的名义申请的,村委曾听说过李某丙分家的事情,290号房子的宅基地就是批给李某丁的,因此拆迁协议也是找李某丁签的。庭审中,被告申请证人李祖仕、李祖勤出庭。李祖仕、李祖勤与原告李某甲、被告李某乙均为叔侄关系。两证人证词基本一致,其二人共同证实李��丙曾经在李祖佑家中组织过一次分家,在场的人有李祖佑、李祖勤、李某丙、李祖仕、李某乙等。分家协议中将蓬私房字第15-3002**号房屋分给李某乙,将蓬私房字第15-3002**号房屋分给李某丁,由证人李祖仕当场订立分家文书,在场见证人及分家协议当事人摁手印为证。证人李祖仕出庭作证时称该分家分书存放于李祖仕处,2009年搬家时丢失。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村委出具的证明、调查笔录等为证,并当庭进行了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依法继承遗产的权利受法律保护,继承权男女平等,继承的第一顺序为配偶、子女、父母且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于蓬私房字第15-3003**号房屋没有争议,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属于被继承人李某丙与被告丁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院予以确认。因此,关于蓬私房字第15-3003**号房产,李某丙与被告丁某某均占有二分之一份额。李某丙死亡后,应由其第一顺序继承人被告丁某某、被告李某乙、李某丁、原告李某甲各自继承其遗产的四分之一的份额。由于该房屋已被拆迁,其第一顺序继承人有权继承该房屋拆迁所得的所有收益,即拆迁安置的楼房及拆迁所得款项。其中,李某丁于2012年死亡后未留下遗嘱,其已离婚且没有子女,母亲丁某某为其唯一法定继承人。因此,该房产拆迁所得收益中由李某丁继承的八分之一份额也应由其唯一法定继承人丁某某继承,原告李某甲、被告李某乙作为第二顺序继承人无权继承。综上所述,蓬私房字第15-3003**号房屋拆迁所得收益中,被告丁某某共享有四分之三的份额,原告李某甲享有八分之一的份额,被告李某乙享有八分之一的份额。本案的争议焦点��蓬私房字第15-3002**号房屋的产权归属问题。原告主张该房系家庭成员共同盖的,属于家庭共同财产,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主张不予认可。被告主张,该房子系李某丙分家时分给李某丁的,应属于李某丁个人财产,这与李祖仕、李祖勤两证人的证言以及本院向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山后李家居民委员会的调查内容能够相印证。另经调查,李某丁自结婚起就在该房屋中居住,且2011年该房屋的《搬迁安置补偿协议》也是由李某丁签署,这期间均无人提出任何异议,通过以上证据结合宅基地申请相关政策,可以认定蓬私房字第15-3002**号房屋系李某丙分给李某丁的,应属于李某丁的个人财产。李某丁于2012年死亡未留下遗嘱,其已离婚且没有子女,母亲丁某某为其唯一法定继承人。由于该房屋已被拆迁,故而该房产的拆迁所得收益为李某丁所有,应由其唯一���定继承人被告丁某某继承。目前该房屋共发放拆迁款项49946.00元应由被告丁某某继承。经本院审理查明,该两处房屋目前发放的第一批安置补偿款均已被李某丁领取,因此对于蓬私房字第15-3003**号房屋已发放的第一批安置补偿款39739.80中属于原告李某甲、被告李某乙的八分之一份额应由李某丁的法定继承人被告丁某某从其遗产中支付,即被告丁某某应支付原告李某甲、被告李某乙各4967.48元。该两处房屋2013年躲迁费均由原告李某甲领取。该房目前已发放2013年度躲迁费3268.80元,其中原告李某甲应分得408.60元,被告丁某某应分得2451.60元,被告李某乙应分得408.60元。因该笔款项已由原告李某甲全部领取,因此,原告李某甲应支付给被告丁某某2451.60元,应支付给被告李某乙408.60元。蓬私房字第15-3002**号房屋目前已发放2013年度躲迁费5928.00元应属于李某丁个人财产,由其唯一法定继承人丁某某继承。由于该笔款项已被原告李某甲领取,因此,原告李某甲应当向被告丁某某支付5928.00元。综上,原告李某甲需向被告丁某某支付3412.12元,需向被告李某乙支付408.60元。被告丁某某需向被告李某乙支付4967.4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以及其它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大季家街道山后李家居民委员会蓬私房字第15-3003**号房屋拆迁所得收益中原告李某甲依法享有八分之一份额,被告丁某某依法享有四分之三份额,被告李某乙依法享有八分之一份额。二、位于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大季家街道山后李家居民委员会蓬私房字第15-3002**号房屋拆迁所得收益归被告丁某某享有。三、原告��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丁某某支付3412.12元。四、原告李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李某乙支付408.60元。五、被告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李某乙支付4967.48元。如果原告李某甲、被告丁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287.5元,由被告丁某某负担1725元,由被告李某乙负担28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翟汉涛人民陪审员 赵洪惠人民陪审员 吕桂芬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盛婷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