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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2民辖终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5-09

案件名称

安徽谷王烘干机械有限公司与南平市民安农机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平市民安农机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安徽谷王烘干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2民辖终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南平市民安农机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浦城县。法定代表人:翁凤英,职务不详。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谷王烘干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三山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滕兆斌,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南平市民安农机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安农机服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徽谷王烘干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谷王烘干机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2日作出的(2016)皖0208民初10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双方未约定合同履行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以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即原告所在地确定管辖法院,故该院对该案依法享有管辖权。民安农机服务公司不服一审裁定,上诉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本案的争议标的属于其他标的不是给付货币,被上诉人起诉上诉人支付货款,上诉人应属履行义务一方,上诉人住所地应为合同履行地,故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福建省浦城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理认为:安徽谷王烘干机械公司诉请民安农机服务公司支付货款,双方对合同履行地点没有约定,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安徽谷王烘干机械公司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应以其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安徽谷王烘干机械公司的所在地位于安徽省芜湖市三山经济开发区,属于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安徽谷王烘干机械公司选择向该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民安农机服务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周琴芳审 判 员  陈永红代理审判员  徐海军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李 慧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