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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983刑初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张建平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983刑初43号公诉机关高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建平,男,汉族,家住高安市。2000年5月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15年9月1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高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2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高安市看守所。高安市人民检察院以高检公诉刑诉(2016)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建平犯盗罪,于2016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涂春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建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高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2年6月12日晚上,李某情和张某胜(二人已判刑)经事先踩点后,张某胜叫来被告人张建平与宋某宝(已判刑)等人一起驾乘李某情的面包车,带上准备好的绳子和木棍,到高安市黄沙镇长沙村委会铺里村将“范某园夫妻合葬墓”前的两只石狮盗走。经鉴定,被盗的石狮子价值55000元,为国家三级文物。2、2012年9月2日晚上,李某情驾驶自己的绿色东南牌面包车带着李某孙、张某胜和被告人张建平等七人来到田南镇陈村村委会大成自然村将祠堂门前的一对古石狮(经高安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35000元,一公一母)盗走。2012年9月12日凌晨2时,李某情、张某胜、宋某柚、张建平、田某华、李某飞、李某孙在宜丰实施盗窃返回的途中被宜丰县公安局抓获,将田南盗来的石狮已交至宜丰公安局,现已返回失主。3、2012年9月10日左右,李某情、张某胜、宋某柚、李某飞、李某孙等人商议去宜丰县新昌镇樟阪村建上组漆氏祖陵盗窃石像,由李某情驾驶自己的绿色东南牌面包车带着李某孙、张某胜和被告人张建平等人来到宜丰县新昌镇樟阪村建上组漆氏祖陵,由于石像太重,不方便拿走,李某情、张某胜等人就放弃了,随后又来到上高县锦江镇大塘村况氏祠堂盗窃了两对石嗓(经宜丰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9000元),2012年9月12日,被宜丰县公安局抓获后将该两对嗓石交至宜丰公安局,这两对石嗓现已返回失主。4、2012年9月12日,李某情纠集李某飞、李某孙后开着自己的绿色东南牌面包车带着李某飞、李某孙去宜丰县新昌镇樟阪村建上组漆氏祖陵,张某胜纠集宋某柚、被告人张建平、田某华后由张某胜驾驶一辆银灰色的东南面包车和李某情一起去宜丰,到了宜丰县新昌镇樟阪村建上组漆氏祖陵,将叉车拿下车试着将石像运上车,结果石像太重,无法运走而盗窃未遂。李某情等人在离开宜丰工业园时,被宜丰公安局抓获,石像经宜丰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40000元。综上所述,被告人张建平参与盗窃作案4次,盗窃赃物价值139000元人民币,其中第4次盗窃财物价值40000元系盗窃未遂。被告人张建平于2015年9月14日到高安市公安局独城派出所投案自首。针对上述指控,高安市人民检察院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张建平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张建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属自首。提请法庭依法判处。被告人张建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亦无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2年6月12日晚上,李某情和张某胜(二人已判刑)经事先踩点后,张某胜叫来被告人张建平与宋某宝(已判刑)等人一起驾乘李某情的面包车,带上准备好的绳子和木棍,到高安市黄沙镇长沙村委会铺里村将“范某园夫妻合葬墓”前的两只石狮盗走。经鉴定,被盗的石狮子价值55000元,为国家三级文物。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张建平的供述,供认了2012年夏天的一个晚上10点左右,我接到张某胜电话要我去新中英陶瓷厂路口会合,我到那里时看到李某情、张某胜等四、五个人在,我们上了李某情开的面包车,沿高胡公路到了黄沙镇长沙铺村一个坟地,我们几个人走过去用绳子捆绑石狮子,然后用木棒一起将石狮子抬到车上就将车开回到陶瓷城,我就下车回家了。(2)同案人李某情供述,供认了2012年6月的一天,我、欧阳某某、宋某宝、张某胜商量去偷石狮子,但不知道哪里有,我就提出黄沙长沙铺里有,我们四人就骑摩托车先去踩点,到黄沙长沙铺村,见离村口约五十米远的棉花地埂边上放有四只石狮子,于是我们决定动手偷,当天晚上九点多,我和眼镜、宋某宝、张某胜以及他的侄子及一个瘦子从华龙宾馆出发到黄沙长沙铺村,用张某胜带来的绳子和木棒将二只石狮子抬到车上就开车回到新街,第二天我打电话给欧阳,欧阳帮我们联系抚州的老陈过来花4000元左右买走了,我们六人每人分得600元,我多得300元作为车费,给了欧阳300元作为介绍费。(3)同案人张某胜供述,供认了2012年上半年的一天,我和李某情、宋某宝、眼镜等六、七人在黄沙镇长沙铺村村口偷过一对石狮子,石狮子是倒放在地上,我们用绳子、木棍先后搬了两只石狮子上车,之后我们就开车回家了。后来过了几天,李某情找到我说石狮子卖了,给了我一千元钱。(4)同案人宋某宝供述,供认了2012年6月的一天,我和张某胜、眼镜、张建平、李某情等人一起在黄沙镇长沙铺村用准备好的绳子、木棍分别将两只石狮子抬上车就开车离开了,第二天,欧阳联系了抚州的老陈过来收购,卖了一万元左右,我分得1200元。(5)受害人范某宽陈述,陈述了2012年6月13日早上,我听村里人说田里被踩掉了好多稻子,我就去看,发现放在“范某园合葬墓”前的两只石狮子不见了。(6)江西省宜丰县人民法院(2013)宜刑初字第63号刑事判决书,证实了盗窃石狮子的事实。(7)高安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高价涉案字(2013)19号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的石狮价值人民币55000元。2、2012年9月2日晚上,李某情驾驶自己的绿色东南牌面包车带着李某孙、张某胜和被告人张建平等七人来到田南镇陈村村委会大成自然村将祠堂门前的一对古石狮(经高安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35000元,一公一母)盗走。2012年9月12日凌晨2时,李某情、张某胜、宋某柚、张建平、田某华、李某飞、李某孙在宜丰实施盗窃返回的途中被宜丰县公安局抓获,将田南盗来的石狮已交至宜丰公安局,现已返回失主。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张建平供述,供认了2012年8、9月的一天晚上10点多钟,我接到张某胜电话说看好了两只石狮子叫我一起去偷,我就去了,有张某胜、李某情、田某华、宋某柚和一、二个不认识的新街人,一共六、七个人,我们上了李某情的面包车,去了田南的一个村子,把车停在这个村祠堂门口,直接用手将祠堂门口的一对石狮子搬到面包车上后就开车回来了。(2)同案人李某情供述,供认了2012年9月初的一天,早上7点多钟,我、张某胜等人商议踩点偷石狮子,于是就骑摩托车从顺安旅馆出发,沿新街、太阳、相城、田南方向寻找古代的雕刻石头,到田南就打听到付家圩有个村庄有,我们进入这个村庄,看到这个村的祠堂门前有一对石狮,一公一母,每只重约500斤,麻石质地,随后我们就返回陶瓷城。我们决定去偷这对石狮。我叫来我堂兄李某飞、李某孙,张某胜叫来他侄子等人,我开车带张某胜等人往田南走,在建山吃完饭后,就开车到山上休息,一直到晚上八点多,才开车下山,到田南那村庄已经是晚上11点多钟了,我将车停在阶梯处,张某胜他们六个人就把石狮从阶梯上移下来,再搬上车,我又将车往前开了一点,他们又把另一只石狮也同样搬上了车,后我们就赶紧开车回家了。石狮放在我家门口准备自己卖的,后来我们在宜丰出了事,就把石狮交给宜丰刑警大队了。(3)同案人张某胜供述,供认了2012年9月的一天,我和李某情骑摩托车到太阳、相城、田南踩点,在田南看到一对石狮。踩点后二、三天,我叫来张建平、田某华、宋某柚,李某情叫了二个我不认识的人,我们七个人坐李某情开的面包车到田南那村庄,直接将车开到祠堂门口,祠堂门口有一对石狮子,我们把石狮搬上车,然后我们就开车回家了。过了几天,我们这七个人在宜丰偷石雕被抓,就把这对石狮交给宜丰公安局了。(4)同案人宋某柚供述,供认了2012年9月的一天晚上,张某胜打电话给我,问我去不去偷石狮子,我就过去了,在路边上了李某情的绿色面包车,车里好像还有二个不认识的人,我和张某胜、田某华、张建平也上车,共七个人,我们晚上十一点多钟进入田南一村庄,石狮摆放在祠堂门口,李某情把车尾部贴近石狮,我们七个人将这两只石狮从台阶上慢慢移到车旁边,然后一起搬到车上后就开车回瓷城了。石狮是麻石质地,高50-60公分,重300-400斤。(5)同案人田某华供述,供认了2012年9月的一天晚上,张某胜打电话给我,要我过去,我就过去了,张某胜跟我说一起去偷石狮子,晚上十点多钟,我们就在路边上了李某情的绿色面包车,车里好像还有二个不认识的人,我和张某胜、田某华、张建平也上车,共七个人,我们晚上十一点多钟进入田南付家墟右拐的一个村庄,石狮摆放在村庄的祠堂门口,李某情把车尾部贴近石狮,我们七个人将这两只石狮从台阶上慢慢移到车旁边,然后一起搬到车上后就开车回瓷城了。(6)证人陈某平证言,证实了2012年9月2日,放在我村祠堂门口的两只石狮被盗,石狮是清朝光绪年间留下来的,石狮一公一母,每只重500公斤,石狮口中各含一石球。(7)高安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高价涉案字(2013)1号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的石狮价值人民币35000元。3、2012年9月10日左右,李某情、张某胜、宋某柚、李某飞、李某孙等人商议去宜丰县新昌镇樟阪村建上组漆氏祖陵盗窃石像,由李某情驾驶自己的绿色东南牌面包车带着李某孙、张某胜和被告人张建平等人来到宜丰县新昌镇樟阪村建上组漆氏祖陵,由于石像太重,不方便拿走,李某情、张某胜等人就放弃了,随后又来到上高县锦江镇大塘村况氏祠堂盗窃了两对石嗓(经宜丰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9000元),2012年9月12日,李某情、张某胜、张建平等人被宜丰县公安局抓获后将该两对嗓石交至宜丰公安局,这两对石嗓现已返回失主。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张建平的供述,供认了2012年9月的一天晚上10点多钟,我接到张某胜的电话,说他们看好了一个石头雕刻的人,叫我一起去偷这个石人,我就去陶瓷城和他们会合,当时有我、张某胜、田某华、宋某柚、李某情和二个不认识的人,我们坐李某情的面包车到了宜丰县的一个坟山,石人是埋在土里站立的,因石人太重,最后我们放弃了,就开车回去,在从宜丰工业城到上高的路上往右拐进了一个有好大牌坊的村,在这个村里偷了两、三个石嗓就回家了。(2)同案人田某华供述,供认了2012年8、9月的一天,张某胜打电话给我要我过去,我就过去了,坐到十点钟左右,我和张建平、张某胜、就上了李某情的车,车上还有二个人,我们直接去了宜丰,不记得当时是去偷什么,后来我们返回高安,在路上右拐进一个村庄,在村庄的房子地下偷了几个石磉子,然后我们就回家了,这几个石磉后来交给了宜丰刑警大队去了。(3)同案人李某情供述,供认了2012年9月中下旬的一天,张某胜和我联系说宜丰有石头偷,我同意了,并叫了我堂兄李某孙、李某飞,他叫了壮鼓里、他侄子及瘦子共七个人,由我开车在下午三点左右出发,从上高往宜丰走,过了工业园后走了几公里到达一个墓地,墓地边有个石像,因石像太重,有上千斤,我们七个人搬不动,没偷成,我们就开车返回。在路上张某胜说还知道有个地方有晌石,我们就又走省道由宜丰往上高方向走,出工业园二、三里往右拐进入一个村庄,在这个村庄的健身广场有两对晌石,圆形麻石质地,一对大,一对小,我们就把这两对石晌搬上车离开了,这两对晌石放在我家,后送到宜丰公安局去了。(4)同案人张某胜供述,供认了2012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经过我和李某情踩点,发现宜丰一个山上有石人。过了一、二天,我叫了宋某柚、田某华、张建平,李某情叫了二个不认识的人,我们七人一起开车去宜丰那山上偷石人,但因石人太重,我们搬不动,就开车返回,在路上走过工业园七、八里路马路右边有个村庄,村庄里有晌石,我们就把这两个晌石搬上车带回家了。(5)证人况某国证言,证实了2012年9月份,放在我村祠堂门口的四个磉石被盗,磉石有上百年历史,两个大的两个小的,均为圆形,大的雕有龙的图案,小的不记得雕的什么,大的重约200斤,小的重约150斤。(6)宜丰县价格认证中心宜价鉴字(2013)31号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的磉石价值人民币9000元。4、2012年9月12日,李某情纠集李某飞、李某孙后开着自己的绿色东南牌面包车带李某飞、李某孙去宜丰县新昌镇樟阪村建上组漆氏祖陵,张某胜纠集宋某柚、被告人张建平、田某华后由张某胜驾驶一辆银灰色的东南面包车和李某情一起去宜丰,到了宜丰县新昌镇樟阪村建上组漆氏祖陵,将准备好的叉车拿下车试着将石像运上车,结果石像太重,无法运走而盗窃未遂。李某情等人在离开宜丰工业园时,被宜丰公安局抓获,石像经宜丰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人民币40000元。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张建平供述,供认了第一次在宜丰偷石人没成后过了几天,张某胜开一辆车带我、田某华、宋某柚,李某情开一辆车带二个新街人,我们再次去宜丰偷那个石人,李某情买了一辆叉车去,到了石人那里,张某胜开叉车,田某华、宋某柚及二个新街人用锹挖,我把车倒在石人旁边,挖了近一小时,依然挖不动石人,我们就放弃偷石人开车回家,走到宜丰到上高交界的地方,被宜丰公安局的抓获了。(2)同案人李某孙供述,供认了2012年9月11日晚上,我弟弟李某飞打电话给我,说他在李某情家要我过去,我就过去了,李某情说去宜丰搬一个石人,然后李某情开车,带着我和李某飞,在路上又有一辆车,车上坐了四个人,我们七人一起到了宜丰乡下的一个村子边的一座山脚下,看到山上有二个石人,一个断了头一个没断头,我们就用带来的叉车去搬这个没断头的石人,搬了半个多小时,因为太重,搬不动,我们就放弃了,开车回高安时被堵卡的警察拦下了。(3)同案人李某情供述,供认了在偷了那两对石磉回到新街后,我和张某胜决定买叉车试试,我、张某胜、李某飞、李某孙、壮鼓里、他侄子及瘦子七个人凑了1650元钱在瑞州商贸城购买一辆黄色的叉车,为便于装石像,张某胜还借了一辆银灰色的东南面包车。过了二天的晚上9点,我们七人动身去宜丰,我开车带李某飞、李某孙,张某胜开车带壮鼓里、他侄子、瘦子,于晚上11点左右到达那里,我们用叉车去叉石像,折腾了一个多小时都没搬动,我们只好放弃了,经过宜丰工业园碰到警察检查,将我们抓到刑警大队。(4)同案人张某胜供述,供认了2012年9月,因为在宜丰没偷到那石人,我们都不甘心,大家都说再去偷。为此李某情买了一辆叉车来,我们七个人开了二部车去上次放石人的地方,用叉车去装那石人,搞了好久还是没搞动,之后我们放弃了,在回去的路上宜丰公安局的看到我们就来盘问,把我们带到宜丰公安局,我们就把在田南偷的石狮和宜丰偷的晌石交到了宜丰公安局。(5)证人漆某平证言,证实了2012年8月12日,我们祖陵里的几块雕花石和一个石香炉被盗走,相差一、两个月的时候,祖陵里的像也被搬动过,但没盗走,石像高2米,具体重量不清楚,当时我们村上18个人才搬动过。(6)证人漆某成证言,证实了漆氏祖陵中的这尊石像是一个站立的完整的文官人像,是明朝时期的石人像,距今五、六百年,立在我漆氏祖陵山,2006年移动到现在这位置。(7)宜丰县价格认证中心宜价鉴字(2013)31号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的石像价值人民币40000元。综上所述,被告人张建平参与盗窃作案4次,盗窃财物价值139000元人民币,其中第4次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40000元系盗窃未遂。被告人张建平于2015年9月14日到高安市公安局独城派出所投案自首。另有证人胡利君证言、归案说明、前科材料、同案人判决书、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建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张建平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建平第4次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40000元系未遂犯罪,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建平曾有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为了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建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邓 莉人民陪审员  贾丁一人民陪审员  王 玲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姚海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