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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524民初67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5-20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邮政织金支行诉被告吴琴、蒙文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织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织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贵州织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琴,蒙文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524民初673号原告贵州织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贵龙。委托代理人杨明军。委托代理人张开秀。被告吴琴。被告蒙文强。原告贵州织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织金农商行)与被告吴琴、蒙文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彭月发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织金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杨明军、张开秀,被告吴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蒙文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织金农商行诉称:被告吴琴于2012年10月14日因门面装修和采购服装向原告申请借款45万元,原告和被告吴琴于2012年10月17日签订编号为织农信小微个借字(2012)第10005号《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10月17日起至2015年11月16日止,期内按月利率8.4563‰计息,按季结息,分期还款。被告蒙文强作为债务共有人签署了共同还款承诺书。抵押物为位于织金县城关镇黔美花园小区A3幢8号门面(房屋所有权证字号为织房权证城关镇字第750011**号)。原、被告于2012年10月22日到织金县房产事业局就房屋的抵押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字号为织房城关镇他字第T120910号,抵押物价值80万元。在办理完毕抵押登记手续后原告于当日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吴琴发放贷款45万元用于门面装修和采购服装。被告吴琴借款后至2013年10月18日还款本金5万元及相应的利息,剩余本金40万元未还,利息支付至2014年6月20日。现该笔借款已到期。2012年11月15日,被告吴琴因支付订购服装款向原告申请借款33万元,双方于2012年11月20日签订编号为织农信小微个借字(2012)第11013号《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11月20日起至2015年11月19日止,期内按月利率8.4563‰计息,按季结息,按年分期还款,被告蒙文强作为债务共有人签署了共同还款承诺书。抵押物为位于织金县城关镇黔美花园小区A3-1-401号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字号为织房权证城关镇字第010051**号)。原、被告于2012年11月21日到织金县房地产事业局就房屋的抵押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字号为织房城关镇他字第T121081号,抵押物价值47.2万元。在办理完毕抵押登记手续后原告于当日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贷款33万元用于支付服装货款。被告吴琴借款后至2013年12月6日还款本金5万元及相应利息,剩余本金28万元未还,利息支付至2014年6月20日。现该笔借款已到期。被告吴琴因触犯刑律,现在贵州省第二女子监狱服刑,此两笔贷款到期后未偿还原告本息。故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吴琴按照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8万元并偿付从2014年6月21日起至偿付之日止的贷款利息;2、被告吴琴、蒙文强在其提供的抵押担保物范围内对前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担保责任;3、被告蒙文强对前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清偿责任;4、本案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吴琴辩称:原告诉述欠款经过及还款经过属实,我与被告蒙文强已经离婚,现在没有偿还能力,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蒙文强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4日被告吴琴因门面装修和采购服装向原告申请借款45万元,原告和被告吴琴于2012年10月17日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编号:织农信小微个借字(2012)第10005号),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10月17日起至2015年11月16日止,按月利率8.4563‰计息,按季结息,分期还款。被告蒙文强作为债务共有人签署了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如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还贷,本人愿承担所欠贷款本息的还贷义务”,并作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吴琴将其所有的位于织金县城关镇黔美花园小区A3幢8号商业用房(织房权证城关镇字第750011**号)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原告与被告吴琴于2012年10月22日到织金县房产事业局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织房城关镇他字第T120910号)抵押物登记,当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吴琴发放贷款45万元。被告吴琴借款后至2013年10月18日还款本金5万元及相应的利息,剩余本金40万元未还,后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6月20日。2012年11月15日,被告吴琴因支付订购服装款向原告申请借款33万元,双方于2012年11月20日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编号:织农信小微个借字(2012)第11013号),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11月20日起至2015年11月19日止,按月利率8.4563‰计息,按季结息,按年分期还款,被告蒙文强作为债务共有人签署了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如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还贷,本人愿承担所欠贷款本息的还贷义务”,并作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吴琴将其所有的位于织金县城关镇黔美花园小区A3-1-401号的房屋(织房权证城关镇字第010051**号)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原告与被告吴琴于2012年11月21日到织金县房地产事业局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织房城关镇他字第T121081号)抵押物登记。原告于当日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吴琴发放贷款33万元。被告吴琴借款后至2013年12月6日还款本金5万元及相应利息,剩余本金28万元未还,后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6月20日。织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4年10月改制为贵州织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织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转为贵州织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债权债务。被告吴琴因犯非法集资罪被织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3年,现在贵州省第二女子监狱四监区服刑,此两笔贷款到期后未偿还原告本息。本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原告及被告吴琴的陈述,原告提供的二被告的身份证、二被告于1988年10月13日登记字号为字第206号《结婚证》、借款申请2份、织农信小微个借字(2012)第10005号《个人借款合同》、织农信小微个借字(2012)第11013号《个人借款合同》、被告蒙文强出具的共同还款承诺书2份、201210005号房地产抵押清单、201211013号房地产抵押清单、织房权证城关镇字第750011**号《房屋所有权证》、织房权证城关镇字第010051**号《房屋所有权证》、织房城关镇他字第T120910号《房屋他项权证》、织房城关镇他字第T121081号《房屋他项权证》、贵州省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2份在卷证实,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均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蒙文强庭审质证,但不能质证的原因系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质证权利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吴琴向原告两次借款,双方成立合法借贷关系。借款时双方约定借款利息及借款期限,现在借款期限届满,原告有权要求借款人吴琴返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被告吴琴用其所有的位于织金县城关镇黔美花园小区A3幢8号商业用房(织房权证城关镇字第750011**号)及位于织金县城关镇黔美花园小区A3-1-401号的房屋(织房权证城关镇字第010051**号)为两笔借款作抵押担保,且均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该两次抵押合法有效;由于借款事实发生于被告蒙文强与被告吴琴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蒙文强为借款的担保人,故原告要求被告蒙文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贵州织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8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6月21日起至偿付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蒙文强对本判决主文第一项中的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0600元,减半收取5300元,由被告吴琴、蒙文强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二年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审判员  彭月发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王敏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