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81刑初1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9-08
案件名称
龙扬忠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江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XX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81刑初118号公诉机关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龙XX,男,1975年3月21日出生,藏族,文盲,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阿坝州黑水县,住黑水县。2015年7月16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都江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批准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都江堰市看守所。辩护人李杰,四川卓别律师事务所律师。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以都检公诉刑诉〔2016〕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XX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因被告人认罪且经其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静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XX及其辩护人李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龙XX与被害人李XX之间存在债权债务纠纷,为讨要债务,被告人龙XX让朋友帮其寻找被害人李XX。2015年7月14日,被告人龙XX得知李XX已被李某(另案处理)等人控制在本市客运中心附近一间出租房内后,随即赶至本市,于次日凌晨1时许从李某等人处接手被害人李XX,并将李XX带至本市维象客栈203房间,限制李XX人身自由,直至2015年7月16日凌晨1时许被民警挡获。被告人龙XX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龙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情况说明,住宿信息,诊断证明,常住人口信息登记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龙XX为讨要债务而伙同他人非法限制被害人李某某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予处罚。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龙XX犯非法拘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龙XX邀约他人共同实施限制被害人李某某人身自由的行为,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本案不宜划分主从犯,本院将根据被告人龙XX在共同犯罪中的具体行为予以量刑。被告人龙XX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其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龙XX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6日起至2016年4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立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陈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