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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91民初29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原告张贤荣诉被告邝宏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贤荣,邝宏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91民初293号原告张贤荣,男,汉族,1973年9月19日生,住赣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代理人钟云霞、杨帆,江西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邝宏有,男,汉族,1978年2月11日生,住赣州市寻乌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住所地:赣州市章贡区。法定代表人邱三发,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明斌、邹海亮,系该公司法务。原告张贤荣诉被告邝宏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柳青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贤荣及其委托代理人钟云霞、杨帆,被告邝宏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明斌、邹海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7月30日10时20分许,被告邝宏有驾驶赣Bxxx**号轻型普通客车沿金辉路由东往西行驶,当行驶至圣地亚哥小区门口路段时,与前方张贤荣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尾随相撞,造成原告张贤荣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赣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认定,被告邝宏有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张贤荣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131天,用去医疗费用8534.81元(该门诊费用由原告支付),肇事车辆赣Bxxx**号轻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肇事时处于保险责任期间和检验有效期内。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原告请求判令各被告赔偿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辅助器具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31880.37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邝宏有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过程及责任的划分无异议,本人是肇事车辆赣Bxxx**号轻型普通客车的驾驶人及实际车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本起事故中本人在医院支付了医疗费53302.1元,请求一并处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辩称,1、对本案的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原告需要承担次要责任;2、肇事车辆赣Bxxx**号轻型普通客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3、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扣除15%非医保用药费用,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连续在城镇务工,其属于农村户口,相关赔偿应按农村标准予以计算,辅助器具费不应支持,精神抚慰金要求过高;4、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30日10时20分许,被告邝宏有驾驶赣Bxxx**号轻型普通客车沿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金辉路由东往西行驶,当行驶至圣地亚哥小区门口路段时,与前方张贤荣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尾随相撞,造成原告张贤荣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赣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认定,被告邝宏有驾驶机动车时思想麻痹,未与前车保持采取紧急制动的安全距离,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贤荣交通安全意识淡薄,未取得三轮机动车驾驶证,并且违法装载规定,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在此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张贤荣受伤后被送至赣州市三康医院治疗1天,后转至赣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11月23日出院,2016年1月3日又入住赣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31天,用去医疗费用61407.94元,原告自己支付了医疗费8534.81元,被告邝宏有支付了医疗费用52873.13元。经医院确诊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1、右胫腓骨下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气滞血瘀,2、右胫骨上段骨折,右腓骨中段骨折;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伤情治癒后经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司法鉴定,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误工期为210日,护理时间为105日,后续治疗费人民币12000元。肇事车辆赣Bxxx**号轻型普通客车系被告邝宏有所有,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且购买了不计免赔,肇事时处于保险责任期间和检验有效期内。另查明,原告张贤荣于1973年9月生,系农业家庭户口。自2013年8月起,原告在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罗月玉所有的房屋租住,并在赣州市区务工,月收入每月约3000元;其被抚养对象廖某1(原告儿子)于1999年11月28日生。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身份证、户口簿、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入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住院结算汇总清单、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赣州市章贡区金龙装饰材料商行营业执照及证明材料、租房合同及居住证明等;被告向法院提供了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医疗费发票、门诊发票、用药清单等,以上证据均经法庭质证。以上事实还有庭审笔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该起交通事故的责任经交警部门作出认定,被告邝宏有应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贤荣承担次要责任。原、被告对该事故认定书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予以采信。被告邝宏有系肇事车辆赣Bxxx**号轻型普通客车实际车主及驾驶人,因此被告邝宏有应当对原告张贤荣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邝宏有驾驶的肇事车辆赣Bxxx**号轻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肇事时处于保险责任期间和检验有效期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本案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张贤荣虽为农业家庭户口,但有证据证实其在事故发生前一年内在城镇居住务工,因此其主张相关损失可按城镇标准计算。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应扣除非医保用药的观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辅助器具费,未提供正式发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误工日期及护理时间应按司法鉴定给予计算,误工日期为210日,护理时间为105日计算,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有些过高,过高部分本院予以核减。经计算原告张贤荣的各项合理损失为:医疗费61407.94元(被告邝宏有支付52873.13元)、伙食补助费2620元(131天×20元/天)、营养费2620元(131天×20元/天)、后续治疗费12000元、误工费21000元(3000元/天÷30天×210天)、护理费12296.8元(42746元÷365天×105天)、残疾赔偿金48618元(24309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514元、伤残鉴定费2800元、交通费1310元(131天×10元/天),合计人民币169186.7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邝宏有应赔偿原告张贤华的各项损失计人民币148592.4元(邝宏有已支付医疗费用52873.13元)。该款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人民币97738.8元,在商业险内承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68647.94元×70%=48053.6元,剩余原告自己承担。保险公司共应支付理赔款人民币145792.4元(已扣除鉴定费2800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将理赔款145792.4元,支付给原告张贤华97188.4元,支付给被告邝宏有48604元(已抵扣诉讼费1469元、鉴定费280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四、上述款项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在上述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4元,减半收取为2002元,由被告邝宏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杨柳青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温小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