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821民初35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余应强与李正东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郎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郎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应强,李正东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郎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821民初353号原告:余应强,1978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郎溪县。被告:李正东,1981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郎溪县。原告余应强诉被告李正东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应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正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余应强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1月25日,原告经被告介绍借给郑德义20000元,郑德义出具借条,被告作为担保人,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此后,原告因急需用钱,找郑德义催要借款,郑德义至今无法找到,被告也未履行担保义务。原告遂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担保的连带归还责任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李正东未作答辩。余应强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3份,证明:余应强、李正东、郑德义的身份情况;2、借条一张,证明:郑德义向余应强借款20000元时,李正东为郑德义提供担保的事实。李正东未到庭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余应强提交的证据审核认定如下:余应强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符合证据特征,能够达到其证明目的,予以采信。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确认如下事实:余应强、李正东系同学关系,2015年1月25日,郑德义因经营服装加工需要资金,经李正东介绍,向余应强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因资金周转需要借到余应强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00)元”郑德义在借款人一栏签字按手印并备注其身份证号码,李正东为郑德义的上述借款提供了担保,并在担保人一栏签字按手印并备注其身份证号码。此后,郑德义未能偿还上述借款,李正东也未履行担保义务。余应强多次催要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上述权利。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应予以保护。本案中,李正东为债务人郑德义向余应强借款提供担保,双方未约定明确的担保责任,依法应认定李正东为该笔借款提供了连带担保责任。余应强在郑德义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后,依法有权要求李正东在其保证期间内承担全部的保证责任。故,本院对余应强要求李正东归还借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李正东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郑德义追偿。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百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正东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余应强借款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80元,减半收取190元,由被告李正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明芳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王 慧附相关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第一百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可以将债务人或者保证人作为被告提起诉讼,也可以将债务人和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