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824民初88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何成军与白启芬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成军,白启芬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四川省苍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824民初882号原告何成军,男,生于1985年10月26日,汉族,四川省青川县人,住青川县。被告白启芬,女,生于1963年10月23日,汉族,四川省苍溪县人,住苍溪县。原告何成军与被告白启芬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黄河独任审理,于2016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成军到庭参加了本案诉讼,被告白启芬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何成军诉称:2015年3月因白启芬修建房屋需要,雇请原告的挖机为其修路,工程完工后经双方结算,被告下欠原告租赁费4000元,因被告当时无钱支付,便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并承诺欠款于2015年6月10日前付清,事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拖延支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挖机费及资金利息。被告白启芬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被告白启芬出具的欠条一张,拟证实被告在原告处欠挖机费4000元。被告白启芬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亦未到庭质证。根据庭审情况,本院对原告何成军提供的证据做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欠条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前述认定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对案件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白启芬因建设需要,雇请原告何成军的挖机为其作业,之后经双方结算,被告下欠原告挖机租赁费用4000元,并由被告白启芬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条今欠到何成军修路挖机费肆仟整,2015年6月10日前付清此据欠款人:白启芬2015.3.14”。此后被告并未按约定的时间付款。原告催收无果,遂诉至本院主张前述请求。本院认为:被告白启芬因下欠原告何成军挖机租赁费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双方之间形成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被告应当按照欠条约定的时间支付欠款。经原告催收被告至今未支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付清欠款并承担资金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利息应从被告承诺付款期限次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未到庭,视为对自己权力和义务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白启芬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何成军付清欠款4000元;并承担该款从2015年6月1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的资金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所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未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白启芬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 河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任陌安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