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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民终136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蒿文辉与蒿西省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蒿西省,蒿文辉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民终13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蒿西省,男,1952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长安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蒿文辉,男,1976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长安区。上诉人蒿西省与被上诉人蒿文辉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5)长安民初字第051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蒿西省与被上诉人蒿文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3日下午,蒿家湾选队长时,在长安区郭杜前锋村大队部门前,蒿文辉大声叫蒿忠辉,蒿西省不让叫,蒿文辉便骂蒿西省,双方发生口角,蒿西省用砖块在蒿文辉头部砸了一下。次日,蒿文辉入住西安高新医院,该院诊断蒿文辉外伤性头痛、左顶部头皮血肿并头皮擦挫伤,住院治疗6天,医疗花费4743.08元。事发后,西安市公安局长安分局立治安案件,于2015年8月14日作出西公长行罚决字(2015)13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蒿西省给予500元罚款。本次事件造成蒿文辉人身损失医疗费4743.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护理费6日*80元/日=480元、误工费6日*80元/日=480元、交通费30元,共计5913.08元。蒿文辉于2015年10月诉至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称,2015年5月13日下午在前锋村委会办公楼门前,村委会组织四组村民选举四组组长时,其喊蒿忠辉,蒿西省不让喊,双方发生口角,蒿西省趁其不备用砖在其头上砸了一下,当时鲜血直流,做了简单包扎,当天晚上头部剧烈疼痛昏晕不支,第二天便被送往西安高新医院治疗,诊断为:头部外伤,住院6天后出院。蒿西省的行为给其造成财产损失、精神损害,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4743.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400元、护理费1000元、误工费26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300元、抚养费200元,共计9903.0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蒿西省辩称,其没有打蒿文辉,有证人证明;蒿文辉产生的费用,于其没有因果关系;对处罚决定,其正在诉讼审理,故请求驳回蒿文辉诉讼请求。蒿文辉在西公长行罚决字(2015)1322号处罚决定书中的笔录与本案诉请、事实及理由不符,蒿文辉现有的事实与理由,等于推翻了1322号笔录,请求法院查明真相。原审法院认为,蒿西省因口角冲突进而演化为损害蒿文辉身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本院认定蒿文辉人身损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5913.08元。蒿文辉主张的营养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陪护人员住宿费等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合法民事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蒿西省赔偿原告蒿文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费用共计5913.08元。二、本案诉讼费50元整,由被告负担。宣判后,蒿西省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蒿文辉依据的是行政处罚决定书,其已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认为行政处罚决定书尚未生效。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蒿文辉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中,蒿西省与蒿文辉因琐事发生口角,蒿西省用砖块在蒿文辉头部砸了一下,致使蒿文辉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4743.08元,西安市公安局长安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蒿西省给予500元罚款。蒿西省上诉认为,蒿文辉依据的是行政处罚决定书,其已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认为行政处罚决定书尚未生效。由于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但蒿西省未向法院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蒿文辉受伤非其所致。故原审法院认定蒿西省赔偿蒿文辉各项损失共计5913.08元并无不妥。据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蒿西省已预交),由蒿西省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俊岗代理审判员  窦 敏代理审判员  王学堂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范致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