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宝法西民初字第97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叶秀与刘彬,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彭文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秀,刘彬,彭文洪,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西民初字第978号原告叶秀,女,汉族,1948年1月1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河南省鲁山县。委托代理人唐白磊,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彬,男,1971年8月6日出生,住址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被告彭文洪,男,汉族,1978年3月14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四川省安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深南中路2号新闻大厦20层,组织机构代码89222596-8。负责人郭振雄。委托代理人万向阳,广东同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金丹,广东同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当事人之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伤残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48932.87元;2、以上损失由承保商业第三者险的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其他两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该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唐白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万向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彬、彭文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事故概况及责任划分2013年4月27日21时05分许,被告刘彬驾驶粤B×××××号车辆因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其车头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刘彬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叶秀负次要责任。当事人对上述责任认定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纳。二、车辆及保险情况被告刘彬是本次事故的肇事司机,彭文洪是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该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三、原告医疗及伤残鉴定情况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即被送往深圳市宝安区西乡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84天。2013年11月6日,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作出鉴定结论,评定其损伤构成一个九级和三个十级伤残,后续医疗费约为人民币15,000元。2014年5月14日原告又入住广州军区广州总医院住院治疗11天,出院医嘱:加强营养、术后三周扶双拐下地、适时行左股骨内固定取出术等。2015年1月7日,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重新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评定原告右下肢的伤残等级为八级。被告未对上述治疗及鉴定情况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四、原告的各项损失及赔偿项目1、医疗费人民币80152.7元;原告第二次入院治疗的医疗费用为80152.7元,有相关票据为凭,本院予以确认。由于无证据显示上述费用存在不必要的诊疗支出或项目,也没有证据显示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已就相关免责条款明确告知投保人,故对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主张仅在医保用药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2、护理费1713元;原告第二次入院治疗11天,被告主张参照广东省护理人员同行业工资标准50856元/年计算该期间的护理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此外,原告还提交了护理费票据2张,主张医院收取的护士护理费180元应由被告承担。被告认为该180元不属于正常的护理费,不同意承担。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该180元护士护理费属于原告实际发生的损失,其作为护理费要求被告承担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的护理费为50856元÷365天×11天+180元=1713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100元;按人民币10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11天。4、残疾赔偿金差额43706.51元。原告为非农业户籍,按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和重新鉴定后的伤残等级计算,其应得的残疾赔偿金为人民币184266元(40948元×15年×30%)。原告已获赔的残疾赔偿金为140559.49元,故被告还需支付该项赔偿金43706.51元。5、营养费人民币1,000元;结合原告入院二次治疗及已获赔的情况,本院酌情支持人民币1,000元。6、交通费1000元,结合原告赴外地治疗的案情酌定。7、鉴定费1800元,有鉴定费发票为凭。8、精神抚慰金差额人民币7000元;原告重新鉴定后的伤残等级为8级,可获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0元,扣除被告已经赔付的该项损失23000元,原告还有权要求被告支付该项赔偿差额7000元。五、已赔付情况根据(2014)深宝法西民初字第247号民事判决书及(2015)深中法民终字第327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120000元(含精神损失抚慰金23000元),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付203255.82元;被告刘彬、彭文洪已垫付原告第一次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人民币2万元。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被告作为机动车一方与原告之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并由交警部门认定为被告方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可酌情判令被告就原告所受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本案保险公司已履行完毕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责任,故对于原告在本案中的相关损失,被告均应按80%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约定,保险人不负责赔偿鉴定费、诉讼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相关费用,故原告的该部分损失8800(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差额)应由直接侵权人即刘彬承担80%即7040元。原告的其他损失(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差额等共计128672.21元)未超过肇事车辆所投保商业三者险的剩余限额,故应由太平洋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直接赔付原告102937.77元(128672.21元×80%)。原告无证据证实被告彭文洪对于本案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且在(2015)深中法民终字第327号民事判决书中也未确认被告彭文洪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彭文洪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差额等共计人民币102937.77元;二、被告刘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差额共计人民币704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27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彬负担人民币2420元,原告叶秀负担人民币858元。被告所负之数在履行判决时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海涛人民陪审员 廖妙芳人民陪审员 梁木英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梁 格书 记 员 王 琼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1页共107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