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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7民初字第24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7-01-17

案件名称

余大田与杜孝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大田,杜孝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7民初字第2418号原告余大田,男,1944年1月4日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委托代理人廖成学,男,1959年12月3日生,汉族,住重庆市北碚区。被告杜孝三,男,1985年1月3日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负责人胡敏。委托代理人任东豪,男,1990年2月19日生,汉族,住四川省邻水县。原告余大田诉被告杜孝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章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戚万富、戚世春、李顺国、XX兰,被告杜孝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九龙坡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吴文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大田诉称,2015年4月18日16时30分许,杜孝三驾驶川XK32**号普通二轮普通摩托车由九龙坡区九龙园区C区方向向石板镇安置房方向行驶,车行至石板镇安置房路段时,该车前轮与同车行方向由右边道路外人行道台阶处正驶入车行道的余大田所驾驶自行车左侧车身刮撞,造成余大田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后,经交警认定,杜孝三对事故承担次要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交通事故损失共计116324.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涉案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具体意见待法庭质证中发表。被告杜孝三辩称,对责任划分有异议;事故发生后,经过检查,原告颅脑没有损伤;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应由原告自行承担80%责任,被告承担20%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8日16时30分许,杜孝三驾驶川XK32**普通二轮摩托车由九龙坡区九龙园区C区方向向石板镇安置房方向行驶,车行至石板镇安置房路段,该车前轮与同车行方向由其右边道路外人行道台阶处正驶入车行道的余大田所驾驶自行车左侧车身刮撞,造成余大田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余大田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杜孝三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后余大田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向重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申请复核,重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受理后,于2015年6月19日作出维持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的决定。事故发生后,余大田被送入重庆市九龙坡区第五人民医院治疗,入院诊断:1、胸12椎体爆裂性骨折;2、胸背部软组织损伤;3、颅脑损伤;4、多处皮肤挫擦伤;5、高血压3级(高危组)。余大田于2015年5月18日出院,实际住院30天,出院医嘱未明确载明需加强营养。受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委托,重庆法医验伤所于2015年9月10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余大田伤残等级属九级,后续医疗费约需10000元至12000元。原告余大田为此产生鉴定费及检查费共计1400元。另查明,原告余大田系城镇居民家庭户口。肇事川XK32**摩托车所有权人为被告杜孝三,杜孝三具有机动车驾驶资质,肇事川XK32**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庭审中,原、被告确认以下事实:1、原告因伤垫付住院医疗费38106.35元、门诊医疗费245.81元,矫形器具费2200元;2、被告杜孝三垫付医疗费839元;3、原告余大田主张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由原告承担60%责任,由被告杜孝三承担40%责任,被告杜孝三认可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由原告承担80%责任,由被告杜孝三承担承担20%责任。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户口本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利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重庆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六十七条相关规定,综合考虑本次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及各自过错程度,本院酌情认定超出交强险部分赔偿,由被告杜孝三承担50%的责任,由原告承担50%责任,庭审中原告自愿对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承担60%责任,被告杜孝三承担40%责任,本院予以尊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本案中,原告合理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杜孝三承担40%赔偿责任。对原告的赔偿费用,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双方举示的医疗费票据,认定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医疗费合计39191.16元(38106.35元+245.81元+83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按32元/天,计算30天,主张960元,被告认可按20元/天,计算30天,认可600元,本院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主张32元/天,未超出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本院予以支持,故认定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60元(32元/天×32天)。3、营养费。原告主张3000元,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出院医嘱未明确载明原告需要加强营养,故对该项费用不予支持。4、后续医疗费。原告主张12000元,本院认为,根据鉴定意见书,酌情认定后续医疗费11000元。5、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被告认可300元,本院酌情主张30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按城镇居民家庭户口标准计算9年,主张45264.6元,被告对按城镇居民家庭户口标准计算无异议,对原告伤残等级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系城镇居民家庭户口,定残日时原告已经71周岁,故残疾赔偿金计算为45264.6元(25147元/年×9年×20%)。7、辅助器具费。原告举示发票一张,主张辅助器具费22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8、护理费。原告按100元/天,计算30天,主张3000天,被告认可80元/天,本院认为,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酌情认定100元/天,确认护理费主张为3000元(100元/天×30天)。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可5000元,本院予以尊重,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10、检查及鉴定费。原告主张1400元,根据原告举示的发票,足以认定。以上费用中,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45264.6元、辅助器具费2200元、护理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55764.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医疗费超出部分(39191.16元-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后续医疗费11000元、检查及鉴定费1400元,合计42551.16元,由被告杜孝三赔偿原告17020.46元(42551.16元×40%),扣除被告杜孝三垫付的医疗费839元,被告杜孝三应赔偿原告16181.46元(17020.46元-839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余大田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余大田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辅助器具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55764.6元;二、被告杜孝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余大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医疗费合计16181.46元;三、驳回原告余大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13元,由原告负担788元,由被告杜孝三负担5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刘章平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郭小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