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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625民初9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原告高大风诉被告赵治民不当得利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杭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大风,赵治民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杭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25民初99号原告高大风,女,1949年7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赵治民,男,1970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高大风诉被告赵治民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小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大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治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高大风系被告赵治民母亲,政府给原告高大风名下三口人(丈夫及儿子,均已去世)的420亩公益林补贴款4560元,2015年被被告赵治民领走,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该补贴款,被告均拒绝给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返还原告高大风公益林补贴款4560元。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供如下证据:出示证据阿日柴达木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村里将本属于原告、原告丈夫及原告大儿子的林业补贴款共计4560元打入被告赵治民的卡里,被告赵治民至今不予返还。被告赵治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答辩亦未对证据进行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其内容真实,来源形式合法,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对其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高大风系被告赵治民母亲,2015年属于原告名下的林业补贴款4560元打入被告赵治民卡中,被告赵治民一直未返还原告该林业补贴款。本院认为,被告赵治民没有合法根据,占有原告高大风名下林业补贴款4560元,造成原告高大风经济损失,已构成不当得利,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得利返还原告高大风。被告赵治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治民返还原告高大风林业补贴款4560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赵治民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小婷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徐亚男法律索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