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吉03民终18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上诉人吉林省瑞和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白英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四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吉林省瑞和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白英,中国中铁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3民终180号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吉林省瑞和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址:长春市。法定代表人:高维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常志宏,吉林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白英,女,1967年9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铁岭市。委托代理人:闫霞,辽宁国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中铁股份有限公司。住址:北京市丰台区。法定代表人:李长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焦永民,该公司员工。上诉人吉林省瑞和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和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公主市人民法院(2014)公民一初字第11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瑞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常志宏,被上诉人白英及其委托代理人闫霞,被上诉人中国中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焦永民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本案中,白英在一审时的诉讼请求为确认其丈夫聂恒辉与中铁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如果是第三人合法承包劳务分包,则要求确认聂恒辉与第三人瑞和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关系。现一审法院判决聂恒辉与瑞和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是否超出一审原告的诉讼请求。另,一审法院以劳社部发(2005)12号文件为判决依据,是否妥当。对于以上问题,重审时应予准确认定,再依法作出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七十条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公主市人民法院(2014)公民一初字第1153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公主岭市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退还上诉人吉林省瑞和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审判长  王玉敏审判员  魏玉国审判员  孙 鹏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魏 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