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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911民初1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郑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911民初171号原告郑某。委托代理人陈鲁杰,泰安岱岳松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甲。原告郑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丹独���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鲁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孩,取名李某乙,现随原告生活。被告一直在外打工,对我和孩子不管不问,婚后一直未能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无奈之下我和孩子于2013年7月搬出家在外生活至今,双方自此分居,在这二年多时间里被告一次也未看过我和孩子,被告的行为已彻底伤害夫妻感情,夫妻关系以名存实亡,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平分共同财产。被告李某甲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孩,取名李某乙,现��原告生活。原告陈述称其没有婚前个人财产、双方无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双方于2013年7月分居生活至今。原告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结婚证书、(2014)岱民初字第2725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因被告未到庭,致使本案未能调解结案。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属自愿登记结婚,但婚后未能维持良好的夫妻感情,双方已分居生活。原告曾起诉离婚,本院为促使双方和好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关系仍未改善,原告再次起诉离婚,说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坚持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女李某乙现一直随原告生活,为保持其成长环境的稳定,由原告继续抚养为宜,被告依法承担支付抚养费的义务。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郑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二、婚生女李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自2016年4月起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290元至孩子成年时止,于每年12月30日之前支付当年抚养费;三、驳回原告郑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郑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丹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高婷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