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602刑初1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10-11
案件名称
梁某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02刑初143号公诉机关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某,曾用名梁某,无固定职业。2005年3月23日因殴打他人被行政拘留七日。2014年4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三个月,2014年8月14日刑满释放。2015年11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逮捕。现羁押于烟台市芝罘区看守所。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以烟芝检公一刑诉[2016]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甜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梁某某酒后在烟台市芝罘区“外滩88”酒吧无故滋事,随意殴打林某、徐某、卢某等人。期间,被告人梁某某持碎玻璃划伤林某头面部,并将徐某推倒致其右手第5掌骨完全性骨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林某头面部所受损伤属轻微伤、徐某右手部所受损伤属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梁某某的亲属代其赔偿了被害人林某、徐某等四人的经济损失,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林某、徐某、韩某、卢某等的陈述,证人隋某的证言,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当庭播放的视听资料,烟台毓璜顶医院出具的门诊病历及诊断报告,(芝)公(刑)鉴(伤)字[2015]368、37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2014)烟芝刑初字第51号刑事判决书,烟芝看释字[2014]50号刑满释放证明书,和解协议,公安机关出具的归案经过、工作情况及人口信息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梁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对其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梁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能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并取得谅解,故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一)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日起至2017年7月3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曲信奇人民陪审员 张宜宁人民陪审员 徐桂萍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贺小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