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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延民初字第568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7-03-24

案件名称

王秀华与金京春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秀华,金京春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延民初字第5682号原告王秀华,女,汉族,住延吉市。委托代理人李伟,吉林敖联律师事务所。被告金京春,男,朝鲜族,现住延吉市。本院在审理原告王秀华诉被告金京春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秀华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90元,减半收取45元,由原告王秀华负担。审判长  朴昌海审判员  石勋波审判员  金 贤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全光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