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澄周民初字第0100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宋玉珍与刘春丽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玉珍,刘春丽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澄周民初字第01007号原告宋玉珍,女,1949年11月1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力勤(系宋玉珍儿子),男,1970年11月16日生,汉族。被告刘春丽,,女,1972年6月18日生,汉族,现羁押于江阴市看守所。原告宋玉珍与被告刘春丽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玉珍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力勤,被告刘春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玉珍诉称:2015年2月18日下午,刘春丽与同为黑车驾驶员的李媛在江阴市周庄镇大统华超市北侧门口因停车位的问题发生争执,后被劝开。2015年2月23日上午,双方在同一地点再次发生争执。李媛通知丈夫陈力勤,陈力勤与弟弟陈立红(系被害人)二人前往现场。刘春丽用随身携带的尖刀捅伤陈立红左侧腰部,致陈立红抢救无效死亡。刘春丽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行为无视国家法律,手段极其残忍,给原告带来了极大的痛苦,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刘春丽赔偿丧葬费30891.50元、交通费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87245元(24966元/年×15年÷2人),合计223136.5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刘春丽辩称:在刑事案件处理时,原告撤销了民事赔偿部分,并要求法院对她的刑事判决从重处理。公诉机关对她的量刑建议为有期徒刑15年至无期徒刑,最后她被法院判处无期徒刑。故她认为原告不能再向法院起诉要求民事赔偿。其次,她目前尚有许多债务,她也没有能力进行赔偿。经审理查明:李媛和刘春丽均在江阴市××××超市附近从事个体车辆营运。2015年2月23日9时许,刘春丽将车停在周庄镇大统华超市北侧门口时,与李媛因琐事发生争执并扭打,李媛遂通知家人前来并报警。后李媛的丈夫陈力勤及被害人陈立红赶至现场,见李媛和他人发生冲突,陈立红即上前和刘春丽扭打。在扭打过程中,刘春丽持随身携带的尖刀捅刺陈立红左侧腰部等部位,致对方死亡。2015年12月15日,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锡刑初字第00050号刑事判决书,判决刘春丽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该判决现已生效。另查明:宋玉珍系陈立红的母亲,宋玉珍生有陈力勤、陈立红二个子女。陈立红的父亲已死亡。除宋玉珍外,陈立红无其他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以上事实,有户口簿、死亡注销证明、户籍信息证明、(2015)锡刑初字第00050号刑事判决书,以及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能否就本案民事赔偿提起诉讼;二、本案原告损失的确定问题。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侵害他人民事权益,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虽然原告在刑事案件处理时撤回了附带民事诉讼,但并不代表其放弃民事赔偿,其仍可就民事赔偿部分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刘春丽认为原告撤回附带民事诉讼加重了对其的量刑并无相应依据。故对刘春丽认为原告不应提起民事赔偿的观点,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应当限于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本案中,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并不属于物质损失的范畴,故不应得到支持。原告主张丧葬费30891.50元符合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5000元,但并未提供相应依据,本院根据实际情况酌情认定1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刘春丽应赔偿宋玉珍丧葬费30891.5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31891.5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宋玉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808元(宋玉珍已预交2617元,本院予以退还1809元),由宋玉珍负担693元;由刘春丽负担115元,刘春丽负担的部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宋玉珍。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判员 丁 蔚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施剑波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第一百六十三条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除刑法、刑事诉讼法以及刑事司法解释已有规定的义务,适用民事法律的有关规定。第一百六十四条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调解,或者根据物质损失作出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