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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927民初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6-15

案件名称

临沧玉带河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工程分公司诉被告云南省鲁甸县云香有限责任公司沧源铅锌分公司、云南省鲁甸县云香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沧源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源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沧玉带河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工程分公司,云南省鲁甸县云香有限责任公司沧源铅锌分公司,云南省鲁甸县云香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云南省沧源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927民初8号原告临沧玉带河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工程分公司。负责人李小林,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宏文,春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云南省鲁甸县云香有限责任公司沧源铅锌分公司。负责人马玉林。被告云南省鲁甸县云香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龚玉锁。原告临沧玉带河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工程分公司诉被告云南省鲁甸县云香有限责任公司沧源铅锌分公司(以下简称沧源铅锌分公司)、云南省鲁甸县云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云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临沧玉带河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工程分公司的负责人李小林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宏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沧源铅锌分公司、云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临沧玉带河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工程分公司诉称,被告沧源铅锌分公司将其“矿山10KV配电工程”委托原告进行承包施工,并于2014年1月23日签订了一份《电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中对施工期限、合同总价款等进行了相应的约定。原告按合同约定如期完成了全部工程内容。2014年3月5日,经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临沧沧源供电局组织原告、被告三方现场验收合格后,交由被告投入使用至今,未出现工程质量问题。按照合同约定的总价款为680000元,但被告沧源铅锌分公司未按约定的期限付款,长期以没有钱为借口,至今仍欠尾款180000元。经工商登记查询,沧源铅锌分公司实属云香公司设立的分公司,二被告应当共同承担民事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工程尾款18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沧源铅锌分公司、云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未发表答辩意见。庭审中,原告临沧玉带河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工程分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电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与被告沧源铅锌分公司签订合同及约定了双方权利义务的事实;3、《客户受电工程竣工检验意见书》复印件一份,以证实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了施工任务,经验收合格后,交由被告投入使用的事实。4、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复印件一份,以证明二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5、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单三份,以证实被告沧源铅锌分公司支付工程款450000元的事实。被告沧源铅锌分公司、云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沧源铅锌分公司、云香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其内容能证明原告要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据此,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2014年1月23日,原告临沧玉带河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工程分公司与被告沧源铅锌分公司签订了一份《电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承包施工被告的“矿山10KV配电工程”,合同总价款为680000元,并对施工期限等事宜进行了约定。原告按合同约定如期完成了全部工程。2014年3月5日,经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临沧沧源供电局组织原告、被告三方现场验收合格后,交由被告投入使用至今。沧源铅锌分公司于2014年至2015年陆续支付了450000元的工程款,余款未付。被告沧源铅锌分公司系被告云香公司的分支机构。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沧源铅锌分公司签订的《电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履行了工程建设的义务,二被告应当支付相应的价款,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沧源铅锌分公司系云香公司的分支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分公司的责任由公司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二条第(五)项关于民事诉讼当事人之规定,被告沧源铅锌分公司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故应当由被告沧源铅锌分公司与被告云香公司共同承担支付原告工程款的义务。被告沧源铅锌分公司、云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质证的权利,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云南省鲁甸县云香有限责任公司沧源铅锌分公司、云南省鲁甸县云香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临沧玉带河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工程分公司工程款18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0元,减半收取1950元,由被告云南省鲁甸县云香有限责任公司沧源铅锌分公司、云南省鲁甸县云香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罗 靖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黄作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