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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02刑初1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02刑初134号公诉机关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73年2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12月2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以湘长芙检刑诉(2016)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艳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因无收入来源,便伙同他人预谋盗窃奔驰、宝马车的反光镜,将所盗反光镜通过邮寄的方式销赃至广东省茂名市,李某伙同他人共盗窃4块反光镜,经鉴定共计价值人民币22990元。具体事实如下:2015年12月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李某伙同一名中年男子(另案处理)来到长沙市芙蓉区南湖市场铁路桥下停车场处,趁无人之机,两人先后利用剪刀将被害人郑某某的一辆宝马320LI型小车的左边反光镜(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790元)的线路剪断,将该反光镜卸下;随后又用同样的方式将被害人包某的一台黑色宝马X5型小车的左右两边反光镜(经鉴定共计价值人民币14100元)和被害人王某某的一台白色奔驰ML350型小车的左边反光镜(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100元)盗走。2015年12月2日上午10时许,李某用“速尔”快递将所盗的4块反光镜邮寄至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县水东镇三角区嘉和豪庭小区C4栋某室销赃。2015年12月2日22时许,民警在长沙市芙蓉区五一东村12栋“钟辉家庭旅馆”205房将李某抓获,并追回邮寄途中的4块反光镜。被盗反光镜已全部发还三名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并有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发还物品清单,邮寄地点照片,QQ聊天记录,被告人李某的户籍证明和现实表现材料,芙认鉴(2015)412号价格鉴定意见书,证人丁某某、殷某、钟某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某、包某、郑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李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299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赃物已被追回发还被害人,可酌情对李某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日起至2017年4月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于 敏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王导导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