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豫1221刑初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曹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渑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渑池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河南省渑池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豫12**刑初2号公诉机关渑池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某,无业。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5年5月28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7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三门峡市看守所。辩护人赵扬宁,河南高基律师事务所律师。渑池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渑检公诉刑诉(2015)3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渑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韶伟、刘娜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某及其辩护人赵扬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渑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3月中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曹某某在渑池县海露大街自己经营的美发店内,向吸毒人员李某售卖150元的海洛因。2、2015年3、4月份期间,被告人曹某某伙同叶祥友(另案处理)多次向吸毒人员邵某赊卖冰毒达20余克。2015年4月6日,被告人曹某某和叶祥友到渑池县高速路口收费站东侧的友谊宾馆202房间,支付邵某的30000元磁石矿转让费时,从中扣除邵某所欠毒资10000元,实际只付给邵某20000元。后曹某某赠送给邵某一包冰毒,该毒品剩余部分4.95克冰毒被渑池���公安局民警查获。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3、2013年3月5日左右的一天晚上20点左右,被告人曹某某在渑池县海露大街自己经营的美发店内,向吸毒人员张某售卖100元的海洛因,张某将该毒品注射之后被渑池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并决定执行社区戒毒。4、2013年4月12日左右的一天晚上19时许,被告人曹某某在渑池县海露大街自己经营的美发店内,向吸毒人员张某售卖100元的海洛因。张某将该毒品进行注射,后被渑池县公安局民警查获并决定执行强制戒毒。5、2014年11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曹某某电话指使在其美发店打工的服务员俞某到美发店西侧自己和叶祥友的租住处,从院内东侧的砖墙洞内取出两小包毒品,以3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后俞某将该300元毒资交予曹某某。俞某曾多次听从曹某某的指使到曹的租住院内,从院内东侧的砖墙洞里拿毒品向他人售卖。2015年5月28日,渑池县公安局民警在曹某某和叶祥友的租住处院内东侧的砖墙洞里查获海洛因0.52克;从院内房间、杂物间等处查获麻古1.44克、毒品5.37克、毒品粉碎工具一套(豆浆机改装)、管制刀具三把、仿六四制式手枪一把、子弹9发;从美发店的饮水机内查获毒品0.88克。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和海洛因。指控认为,被告人曹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海洛因和甲基苯丙胺20余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庭审中,被告人曹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提出异议,辩称其不认识李某、陈某,其从来没有贩卖过毒品,也没有指使、授意他人贩卖毒品。其辩护人认为,指控被告人曹某某贩毒毒品的事实��清,证据不足,指控不能成立。经审理查明:1、2015年3月中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曹某某在渑池县海露大街自己经营的美发店内,向吸毒人员李某贩卖150元的海洛因(约0.3克)。2、2015年3月11日,被告人曹某某在渑池县海露大街自己经营的美发店内向吸毒人员邵某贩卖冰毒5克左右。3、2013年3月5日左右的一天20时许,被告人曹某某在渑池县海露大街自己经营的美发店内,向吸毒人员张某贩卖100元的海洛因(约0.2克),张某将该毒品注射之后,被渑池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并决定执行社区戒毒。4、2013年4月12日左右的一天19时许,被告人曹某某在渑池县海露大街自己经营的美发店内,向吸毒人员张某贩卖100元的海洛因(约0.2克)。张某将该毒品注射之后,被渑池县公安局民警查获并决定执行强制戒毒。5、2014年11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曹某某电话指使美发店服务员俞某到美发店西侧曹某某和叶祥友的租住处,从院内东侧的砖墙洞内取出2小包毒品,以3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后俞某将该300元毒资交给被告人曹某某。2015年5月28日,渑池县公安局民警在曹某某与叶祥友的租住处院内东侧的砖墙洞里查获海洛因0.52克;从曹某某美发店的饮水机内查获冰毒0.88克。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和海洛因。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以下证据证明:1、证人证言:(1)证人李某证明:我和妻子陈某吸食的海洛因都是从“叶九”和“叶九妻子“处购买的,2015年3月十几号的一天下午,我给“叶九”打电话购买150元的毒品,“叶九”让我找他“妻子”,我到“叶九妻子”美发店后说叶九让我来拿东西,“叶九妻子”到美发店西侧他们的租住处给我取了一小包���品,我给她了150元。(2)证人陈某证明:我和丈夫李某每天注射的海洛因都是从“叶九”和“叶九妻子”处购买的,大部分都是李某去购买的,如果李某不在,我也自己一个人从他们处购买过,每次都是去他们在渑池县城关镇搬运社西几十米处的门市。我一共去过4、5次,每次都是“叶九妻子”去门市西侧他们的租住处给我拿的毒品,每次都是100至200元不等的毒品。(3)证人邵某证明:我从2015年3月份开始吸食冰毒,吸食的毒品都是从“叶九”和曹某某处购买的。“叶九”在我的酒吧当保安时我们认识了,他和曹某某是姘居关系,在渑池县东关老搬运社西侧几十米处租住,后来我知道“叶九”是贩毒的,我就先后七八次从“叶九”和曹某某处购买过20余克的冰毒,其中一次是2015年3月11日,我和“叶九”到曹某某美发店吃饭时,我给曹某某要毒���吸食,曹某某从内衣里掏出来一小包约5克的毒品给我了。再往前我还在他们手中买过4、5次毒品,都是我打电话和“叶九”联系,他骑摩托车送到我的202房间,具体时间日期等详细情况我记不清了。到最后我一共给他们1万元,这1万元是从磁石坑的转让费中扣除的。当时“叶九”介绍他朋友以3万元的价格从我手中购买磁石坑,2015年3、4月份的一天,“叶九”带着曹某某到友谊宾馆202房间找我送3万元的磁石坑转让费,“叶九”只给我2万元,我给“叶九”说给我2万元,剩余的1万元顶我欠他的毒资,“叶九”同意了,然后曹某某从她内衣里掏出来一小包毒品送给了我,这一小包毒品是冰毒,大概5克左右,2015年6月29日被公安民警当场从我身上查获,当面称重后净重4.95克。(4)证人张某证明:我以前吸毒,从曹某某手中购买过毒品,后来就和曹某某熟悉了,���某某丈夫是渑池县天池镇人,我们是老乡,曹某某的姘头叫“叶九”,“叶九”是四川人,长期贩毒。曹某某在渑池县东关老搬运社西50米处路北开了一家美发店,这家美发店的西侧是她和叶九的租住处。2013年3月份的一天晚上20时许,我到曹某某美发店内以100元的价格从曹某某处购买一小包黑色塑料包装的毒品,我注射后被民警查获并被办理了社区戒毒;又隔了十几天,4月份的一天晚上19时许,我又以100元的价格从曹某某处购买一小包黑色塑料包装的毒品,后我被查获并被强制戒毒了。(5)证人俞某证明:大概2013年开始,我在曹某某的理发店当服务员,2015年过完春节不干了。2014年底快过春节时,曹某某和叶祥友以3000元的价格卖给王明一包毒品;同年5月、6月,一名男子先后两次从曹某某、叶祥友处拿毒品;同年7月份,曹某某打电话让我把厨房里盛放���豆的塑料瓶中的毒品以130元的价格卖给一名男子;同年11月份,曹某某把毒品放在三轮车上,后一名男子走到三轮车处将毒品拿走;同年11月份,曹某某给我打电话说有人要毒品,在美发店西侧她的租住处院里,刚进去第二道院门的右边砖墙上有块活动的砖,她让我把砖块拿出来,拿两个小的东西给购毒者,收取300元。我按照曹某某指使,发现砖块内有6个大小不一的黑塑料纸包裹的东西,我取出2个小的给那名男子,收取300元后给了曹某某。我一共替曹某某拿过5、6次毒品,每次都是曹某某打电话让我给别人拿的。另外我还知道一个叫张某的本地男子才曹某某手中买过好多次毒品,每次都是100元至300元不等。(6)证人郭某证明:我在渑池县海露大街63号有一处院子,在渑池县老搬运社西50米左右路北的一家居民院子。这所院子我从2011年租给了曹某某,这几���这个院子就曹某某租住,我没有再租给其他人。2011年我把房子租给曹某某后,曹某某和一个四川男子在这个院子里同住。2、辨认笔录:(1)证人李某辨认出被告人曹某某就是卖给其毒品的“叶九妻子”。(2)证人陈某辨认出被告人曹某某就是卖给其毒品的“叶九妻子”。(3)证人邵某辨认出被告人曹某某就是多次卖给其毒品的女子。(4)证人张某辨认出被告人曹某某就是卖给其毒品的女子。(5)证人俞某辨认出邵某曾在曹某某处购买毒品。(6)证人俞某辨认出张某就是2013年至2015年期间多次以100元至300元不等的价格从曹某某处购买毒品的男子。(7)证人郭某辨认出被告人曹某某就是租住其院子的女子。另有渑池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称重记录、关于扣押清单和提取检材鉴定的说明、破案报告、关于曹某某尿检呈阴性和邵某尿检呈阳性的检测报告、对李某、陈某、张某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毒品上缴单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物证检验报告,三门峡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理化检验鉴定书,曹某某通话详单、银行账户信息,邵某与叶祥友的矿山合作、转让协议以及被告人曹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违反国家有关毒品管理法律法规,多次贩卖海洛因、冰毒7余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第2场犯罪事实,经查,证人邵某证明其一共从叶祥友、曹某某处赊购过7、8次毒品,其中一次是2015年3月11日从曹某某处赊购了约5克左右的冰毒,其他几次都是其给叶祥友联系后,叶祥友将毒品给其的,具体时间地点等细节记不��楚了,故不排除叶祥友单独向邵某赊购毒品,依据现有证据认定被告人曹某某向邵某贩卖5克左右冰毒为宜;关于指控的第5场犯罪事实,证人俞某证明其听从曹某某安排从其租住处的东墙砖洞内取出六小包中的两小包毒品用于贩卖,公安机关根据俞某的证言从该砖洞内当场查获两包海洛因共重0.52克,说明被告人曹某某对砖洞内的毒品储存的毒品知情,故对于从该砖洞查获的毒品数量应当计入被告人曹某某贩卖毒品的数量,对于从曹某某理发店饮水机处查获的冰毒0.88克也应当计入被告人曹某某贩卖毒品的数量;关于从曹某某房间内、杂物间查获的麻古、毒品共计5.37克、毒品粉碎工具一套(豆浆机改装)、管制刀具三把、仿六四制式手枪一把及子弹9发,被告人曹某某均予以否认,又有证据证明被告人曹某某与另案处理的叶祥友系姘居关系,且公诉机关亦未起诉被告人曹某某非法私藏枪支、弹药罪,故不排除叶祥友单独私藏枪支弹药、管制刀具、毒品的情况,因此对于从曹某某房间、杂物间查获的毒品5.37克、麻古1.44克不宜一并计入被告人曹某某贩卖毒品的数量。被告人曹某某及其辩护人关于曹某某贩卖毒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犯罪不能成立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证人李某、陈某、张某、邵某的证言和相关辨认笔录均证明该四人从曹某某处购买毒品,证人俞某证明其从曹某某租住处东墙砖洞内取出毒品卖给吸毒人员,且证人李某、陈某、张某、俞某关于曹某某从租住处(砖洞)取毒品、曹某某贩卖的毒品外包装特征与公安机关现场勘验、搜查笔录及照片可以相互印证,另有房东郭某的证言证明曹某某租住其的院子里只有曹某某和一个四川人(叶祥友)居住,上述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并形成链条证明指控的5场犯罪事实���故该辩解和辩护意见理由不足,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8日起至2021年5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赵 峰审 判 员  刘韶兴代理审判员  王洪召二〇一六年���月一日书 记 员  车雯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