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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民初字第318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7-12-02

案件名称

原告李富银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富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分公司大同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3182号原告李富银,男,汉族,1985年4月11日出生,住大同县。委托代理人张斌,大同县倍加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分公司大同市分公司,住所地大同市新建南路83号。负责人王俊斌,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尹丽芳,山西乌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富银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富银的委托代理人张斌、被告中财保的委托代理人尹丽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6月9日14时30分,李振军驾驶晋BXX**、晋BCA**半挂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北京市昌平区小汤山镇政府门口时,追尾碰撞同向前方由米海军驾驶的京AXX**号大货车,又撞击道路中央铁护栏,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认定,李振军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米海军无责任。晋BXX**、晋BCA**半挂车的实际所有人为原告,该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有车辆损失险和不计免赔险,原告与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2362元,其中包括车辆损失20562元、施救费9800元,评估费2000元;二、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三、本案诉讼费被告承担。针对自己的诉求,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道路事故交通认定书和保单(复印件),证明事故发生、责任认定和投保情况;2、行车证、驾驶证、准驾证(均为复印件),证明原告司机系合法驾驶,原告系车辆实际所有人;3、车损评估意见书及评估费发票,证明车辆损失情况及评估花费2000元;4、施救费票据,证明原告花费施救费;5、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原告享有保险利益。被告中财保辩称,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原告在我司投保有机动车损失险(主车限额297000元)。应先由对方车辆在无责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情况下由车损险赔付,车辆损失偏高,申请重新鉴定,施救费偏高,且没有依据,不予赔偿。针对自己的辩称,被告中财保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李富银所有的晋BX**晋BCA**在被告中财保投保有交机动车损失保险(主车保险限额为297000元,挂车保险限额为82800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9月26日至2015年9月25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5年6月9日14时30分,李振军驾驶晋BX**晋BCA**半挂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北京市昌平区小汤山镇政府门口时,追尾碰撞同向前方由米海军驾驶的京AX**号大货车,又撞击道路中央铁护栏,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认定,李振军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米海军无责任。原告系晋BXX**、晋BCAX**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和实际投保人。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作如下确认:1、车辆损失费,原告主张20562元,并提供山西天必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意见书,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结果偏高,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评估报告是由具有相关资质的机构出具的,内容合法,形式规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申请重新鉴定,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故本院对重新鉴定申请予以驳回,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本院确认车辆损失费为20562元;2、评估费,原告主张2000元并提供评估费发票,被告中财保认为评估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本院认为,评估费是原告为确定车辆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本院确认评估费为2000元;3、拖车费,原告主张9800元并提供拖车费发票,被告中财保认为由大同县的施救队进行施救没有必要性,属于扩大损失,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拖车费票据时间与事故发生时间相差两个月,且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将车辆拖回大同具有必要性和合理性,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予以采纳,对拖车费不予认可。以上费用共计22562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真实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理赔责任。该起事故属于保险事故,事故车在被告中财保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损失在保险限额内,故因该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应由被告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进行赔付。被告抗辩应由对方车辆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先行赔付,本院认为,原告并未要求重复赔偿,其基于保险合同关系要求被告赔偿损失,证据确凿,理由正当,应于支持,被告可在赔付原告损失后取得代位求偿权,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诉讼费由各自承担的比例予以分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李富银22562元。如果当事人未按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9元,由原告负担184元,被告负担425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毅超人民陪审员  蔺祎芳人民陪审员  施建飞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黄英洁庞文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