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兖民初字第21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邵延军与XX、许景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延军,XX,许景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兖民初字第2115号原告:邵延军。委托代理人:冯茂志,兖州颜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XX,济宁市兖州区莲花小区居民。被告:许景民,济宁市兖州区莲花小区居民。原告邵延军与被告XX、许景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15日起诉。本院受理后,因被告XX需公告送达诉状、传票等,于2015年10月28日中止审理,2016年3月22日恢复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延军的委托代理人冯茂志、被告许景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邵延军诉称,2015年2月16日,被告XX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期6个月,由被告许景民为该借款作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未果。请求两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自借款之日至还款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被告XX未答辩。被告许景民辩称,对被告XX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进行担保无异议。但被告许景民现在无能力承担责任,愿意协助原告积极向被告XX追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8日前,被告XX、许景民都是兖州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职工。2015年2月16日,被告XX因偿还债务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当日,被告XX收到借款后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由于原告要求担保人,被告XX请被告许景民为该借款作担保,���款当日,被告许景民在被告XX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上以担保人的身份签了名。2015年8月6日,被告许景民提示原告,借款快到期了,抓紧找被告XX催要借款。2015年8月10日,原告提示被告XX借款马上到期,应准备还款。2015年8月20日,被告XX失去联系,原告及被告许景民一起到被告XX家,也未找到被告XX。原告要求被告许景民偿还借款,被告许景民以无偿还能力为由予以拒绝。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原告提供的由被告XX于2015年2月16日出具的、被告许景民以担保人身份签名的借条一份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认定的,其证据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XX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出具了借条,双方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借款人XX未按借条中承诺的时间偿还借款,属违约行为。被告许景民在借条上以担保人的名义签名,三方形成保证法律关���,因三方无保证方式的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应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原告请求被告XX、许景民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应由被告XX负偿还责任,被告许景民负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请求的利息,因借条中未写明利息,应从起诉之日至本判决偿还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欠原告邵延军借款1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偿还,并自2015年9月16日至本判决偿还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二、被告许景民对第一条内容负有连带偿还责任。三、被告许景民承担偿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XX追偿。如被告逾期不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朱发祥人民陪审员 张凤典人民陪审员 卞彦峰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齐 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