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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刑更12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6-11

案件名称

罪犯李九盛减刑一案的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1刑更1214号罪犯李九盛,男,汉族,初中文化,1985年7月11日出生于福建省邵武市,现在江苏省高淳监狱服刑。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2日作出(2010)雨刑初字第8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九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刑期至2017年7月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本院于2013年7月5日作出(2013)宁刑执字第3908号刑事裁定,对罪犯李九盛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至2016年12月8日止)。执行机关江苏省高淳监狱于2016年2月2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高淳监狱以罪犯李九盛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并提供了相应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以来,罪犯李九盛在服刑期间曾受到一次监狱表扬、一次监狱记奖,一次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该犯未履行财产刑。上述事实有监狱提交的刑事裁判文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情况书面材料、奖励审批表、罪犯财产刑履行情况申报表、大账情况统计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李九盛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因该犯未履行财产刑,应当从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九盛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二日(刑期至2016年4月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方 红审判员 何立龙审判员 郭正道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杨 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