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412民初006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罗庆与方金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庆,方金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12民初0063号原告罗庆。委托代理人王飞,江苏中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强,江苏中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方金伟。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吴淞路400号。负责人张渝,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新刚,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罗庆诉被告方金伟、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简称“太保上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锌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庆的委托代理人王飞、王强,被告方金伟、被告太保上海公司委托代理人何新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庆诉称,2015年3月25日8时许,在横遥路26号门口段,被告方金伟持证驾驶沪M×××××号小型轿车,由东向南左转弯上横遥路,与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发生相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中队认定,被告方金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查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现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计230113.6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方金伟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有异议,他是摩托车,无证无牌无保险,出了事故依法应当承担全部责任,但依照人情世故,他是人伤,保险公司可以承担人义上的补偿。对保险公司陈述的我车的保险情况没有异议,诉讼费与鉴定费我都买了保险,不应当由我承担。事故发生后我付了1000元给原告父亲,交到交警队10000元。被告太保上海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与100万元商业三者险,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原告方的合理损失,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我司不承担,其他待质证时发表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5日8时00分,被告方金伟持证驾驶沪M×××××号轿车由东向南左转弯上横遥路,与原告罗庆驾驶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发生相撞,致使原告罗庆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方金伟应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罗庆不承担该事故责任。原告罗庆受伤入院治疗。2015年11月18日,常州市德安医院司法鉴定所经本院委托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罗庆因交通事故致脑外伤所致轻度器质性精神障碍,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构成IX(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罗庆的误工期限共计以150日为宜;护理期限共计以30日为宜;营养期限共计以30日为宜。原告罗庆为此支出鉴定费4365元。另查明,事故车辆沪M×××××号轿车登记在被告方金伟名下,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该车由被告方金伟驾驶且事故车辆在投保期内。原告罗庆与其妻子于2014年4月26日生育一字名罗梓琦。事故发生后,被告方金伟已支付原告11000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复印件、病历卡、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由当事人按责承担。本案中,根据交警部门对此次事故的认定:方金伟应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罗庆不承担该事故责任。故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方金伟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保上海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并结合被告方金伟应承担的责任予以赔偿。结合原告举证及被告质证,本院确定原告方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结合原、被告提供的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等证据,本院确认医疗费为18911.9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216元,被告认可,故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原告主张360元,被告认可,故本院予以确认;4、护理费:原告主张1800元,被告认可,故本院予以确认;5、误工费:原告提交的常州市新美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薪表、情况说明及江南银行客户对账单等证据证明事故发生前原告在常州市新美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工作,且原告因本次事故确实存在误工,事故发生前原告平均收入为2888元/月【(3342元/月+3281元/月+2041元/月)/3个月】,原告误工期为5个月,故原告的误工费为13440元(2888元/月*5个月-1000元);6、残疾赔偿金:其中残疾赔偿金部分,结合原告的伤残情况、年龄及居住情况,残疾赔偿金计算为34346元/年*20年*0.2(伤残系数)=13738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部分,结合原告被抚养人情况及年龄,按每年11820元的标准计算,原告之子罗梓琦(2014年4月26日)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0094元,;以上二项共计157478元。7、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事故责任、年龄等因素,本院酌定为10000元。8、鉴定费:4365元,有票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9、交通费:本院结合原告就诊情况,酌情确定为500元。以上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总计为207071元,由被告太保上海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0000元,超出交强险的损失87071元由被告方金伟赔偿,对此部分,根据商业三责险保险合同约定,由被告太保上海公司在商业三责险中赔偿80815元,被告方金伟赔偿6256元(承担的医保外用药和鉴定费,其中医保外用药本院酌定为医疗费用的10%)。被告方金伟已经实际支付原告11000元,可在其应履行的赔偿义务中抵算。本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罗庆各项经济损失200815元;二、被告方金伟赔偿原告罗庆各项损失共计6256元;因方金伟已向罗庆支付11000元,故上述款项合并后,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罗庆196071元,支付方金伟4744元;三、驳回原告罗庆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26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罗庆负担123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703元(诉讼费原告已预交,被告应负担的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案件上诉案件受理费1652元(上诉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审判员  陈锌伊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李翠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