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祁商初字第4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6-29
案件名称
祁县裕通运输有限公司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祁县裕通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祁商初字第451号原告祁县裕通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霍占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宏山,晋中市司法工作者协会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太原市迎泽大街***号天龙大厦*层。负责人王东福,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田炜芳,该公司职工。原告祁县裕通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太原市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宏山、被告委托代理人田炜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祁县裕通运输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7月19日,其雇佣的司机朱玉宁驾驶其所有的并在被告处投保有车辆损失险等险种的晋K、晋K挂重型半挂车,沿209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526KM+100M中阳县中钢一号桥附近时,与前方赵建立驾驶的鲁H、鲁H挂号货车相撞,后将该车推撞至同向前方巩明德驾驶的晋A、晋A挂号货车尾部,造成朱玉宁受伤,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中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朱玉宁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赵建立承担次要责任,巩明德不承担责任。本次事故致原告车辆严重损坏,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因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有车辆损失等险种,事故又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保险法的规定被告应先行对原告损失予以赔偿,而后向相关责任方代位追偿,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赔付车辆损失293420元,拖车费3300元,吊装费7200元,气瓶鉴定费4000元,车损鉴定费8500元,共计316420元。被告人寿财险太原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对原告车辆投保情况及事故发生经过无异议,针对本次三车相撞的交通事故,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事故发生的次责车和无责车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付,不足部分再按照标的车驾驶员所负责任比例进行赔付,最多不超过70%。对于车损鉴定金额,认为价格偏高,且鉴定只能证明车辆配件存在更换的情况,不能直接证明该配件是系事故发生所导致的,即不能证明本次事故中发生的更换配件材料、工时等费用为保险理赔的范围,应以保险合同约定的修复为准。且诉讼费、鉴定费也不属于保险理赔的范围,故不予承担。审理查明,2015年7月19日朱玉宁驾驶原告祁县裕通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晋K牵引车、晋K挂重型厢式半挂车,沿209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中阳县中钢一号桥附近时,撞至前方赵建立驾驶的鲁H、鲁H挂货车尾部,后将该车推撞至同向前方巩明德驾驶的晋A、晋A挂货车的尾部,造成朱玉宁受伤,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7月31日中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该事故作出晋公交认字(2015)第001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玉宁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赵建立承担次要责任,巩明德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对外委托山西省榆次司法鉴定中心对晋K、晋K挂半挂车车损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鉴定标的在基准日的损失(车辆损失)金额为293420元。因事故发生的拖车费3300元,吊装费7200元,车损鉴定费8500元,气瓶鉴定费4000元,共计316420元。原告祁县裕通运输有限公司为其所有的晋K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等险种及不计免赔,投保金额为320000元,投保期间为2015年5月28日至2016年5月27日;为晋K挂半挂车在被告处投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投保金额为108000元,保险期间为2015年6月10日至2016年6月9日,庭审时,原、被告双方对事故的发生和车辆晋K、晋K挂半挂车的投保情况及保险期间均没有异议。上述事实,由原告祁县裕通运输有限公司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朱玉宁的驾驶证副本和从业资格证、晋K、晋K挂行驶证、保险单、山西省榆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拖车费、吊装费、鉴定费票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祁县裕通运输有限公司为其所有的晋K牵引车、晋K挂重型厢式半挂车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及不计免赔条款,原、被告之间形成保险合同关系,对该合同原、被告陈述一致,本院予以确认;该车由朱玉宁驾驶时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书,认定朱玉宁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被告对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山西省榆次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是由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是针对事故的车辆损失进行的,具有专业性,被告提出异议,认为鉴定意见中的更换配件、工时等费用不能证明是本次事故中发生的保险理赔范围,且鉴定的车辆损失价格偏高,应以保险合同约定的修复为准,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故本院对山西省榆次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原告在被告处投保有主、挂车机动车损失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以原告应向事故中对方车辆保险公司先承担责任后再承担保险责任的辩称理由,不符合保险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保险法若干问题解释的规定,故对被告该辩称理由不予支持;对晋K牵引车、晋K挂重型厢式半挂车在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限额内的车辆损失,原告要求被告依据保险合同对其损失予以理赔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承担理赔责任后,可向该交通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和无责任的鲁H、鲁H挂货车和晋A、晋A挂货车的相关责任人进行追偿;原告诉请的拖车费、吊装费,属事故发生后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且在合理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气瓶鉴定费,无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不予支持;原告申请车损鉴定的费用,属于合理的必要费用,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在晋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晋K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机动车损失险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293420元、拖车费3300元、吊装费7200元、车损鉴定费8500元,共计312420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46元,由原告祁县裕通运输有限公司负担76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负担59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梅峰人民陪审员 渠丕香人民陪审员 张志红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温 芳附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