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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025执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杨海柱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大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海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大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冀1025执71号之1被执行人杨海柱,男,1987年生,汉族,农民,黑龙江省木兰县人。依据本院(2014)大刑初字第70号刑事判决书,于2016年1月11日移送执行罚金刑,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大刑初字第70号刑事判决书罚金刑的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常振耀审判员  吕元合审判员  陈妹菊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张江涛合议庭材料时间:2016年4月1日地点:大城县法院合议人员:常振耀吕元合陈妹菊记录人:张江涛常:今天我们合议一下本院移送执行的杨海柱金刑一案,经查被执行人杨海柱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应该终结本案的执行程序。吕:我同意终结本案的执行程序。陈:我也同意。合议庭何以如下:终结本院(2014)大民初字第70号刑事判决书罚金的执行程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