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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9民初25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中经信投资有限公司与北京人民华都矿山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经信投资有限公司,北京人民华都矿山机械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2003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条

全文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9民初254号原告中经信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登莱胡同17号。法定代表人赵连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文珺,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向光慧,北京市尚荣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人民华都矿山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中门寺街69号。法定代表人李婷玉,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焱,女,1983年2月5日出生,北京人民华都矿山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员工,住北京市海淀区。原告中经信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经信公司)与被告北京人民华都矿山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人民华都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何宜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经信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文珺,被告人民华都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经信公司诉称:人民华都公司原名北京市人民矿山机械厂(以下简称人民矿山机械厂)。1994年3月25日,人民矿山机械厂与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门头沟支行(以下简称工行门头沟支行)签订《固定资产借款合同》,约定人民矿山机械厂向工行门头沟支行借款150万元用于筹建家属住宅楼,期限为三年,从放出贷款之日起至全部收回本息,月息9.15‰。1994年3月31日,工行门头沟支行依约发放贷款。借款到期后,工行门头沟支行多次催讨,人民华都公司仍有140万元尚未偿还。2005年7月20日,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分行(以下简称工行北京分行)将上述借款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及利息依法转让给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北京办事处(以下简称信达北京办事处),双方共同于2005年7月29日进行了公告通知和催收。2013年12月3日,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北京分公司)与中经信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并于2014年1月29日发布了债权转让暨催收联合公告。借款到期后,工行门头沟支行、信达北京分公司(信达北京办事处)、中经信公司多次催讨,人民华都公司至今未偿还借款。故中经信公司诉请法院判令:1、人民华都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40万元;2、人民华都公司支付相应利息(自1994年3月25日至2015年10月23日期间的利息为2077557元以及自2015年10月24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3、人民华都公司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人民华都公司辩称,中经信公司所述属实,同意其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1994年3月25日,人民矿山机械厂、北京九龙机械制造厂(以下简称九龙机械厂)与工行门头沟支行签订《固定资产借款合同》,约定:人民矿山机械厂向工行门头沟支行申请借款人民币150万元,用于筹建家属住宅楼;借款期限为三年,从放出贷款之日起至全部收回本息,利率按项目借款合同期限确定月息9.15‰,按季收取利息,贷款逾期除限期追收外,按规定从逾期之日起加收利息30%,并按逾期后的利率档次重新确定借款利率;九龙机械厂作为借款的保证方,当借款方不履行合同时,保证方同意连带承担偿还本息的责任。1994年3月31日,工行门头沟支行向人民矿山机械厂提供借款150万元。1997年8月18日,人民矿山机械厂、工行门头沟支行、九龙机械厂签订延期还款协议书,约定将截止到1997年8月19日的贷款余额140万元延期到1998年8月19日偿还。2001年8月8日,人民矿山机械厂公布改制方案,确定改制后的有限公司为人民华都公司,并确认原公司的债权债务由改制后的有限公司承担。2001年10月31日,工行门头沟支行与人民矿山机械厂、北京九龙兴业电缆桥架厂、北京瑞兴印刷有限公司、九龙机械厂签订《落实债权债务协议书》,其中约定:人民矿山机械厂确认所欠工行门头沟支行的上述债务,并承诺于改制工作未完成前继续负责偿还,改制完成后,保证由新成立企业即人民华都公司承接上述债务,并由新成立企业负责偿还以后新增所欠借款本息等一切债务。2005年7月20日,工行北京分行与信达北京办事处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将人民华都公司所欠的借款本金140万元及相应利息转让给信达北京办事处。2005年7月29日,双方在金融时报上发布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2010年7月9日,信达北京办事处更名为信达北京分公司。2013年12月3日,信达北京分公司与中经信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人民华都公司所欠的借款本金140万元及相应利息转让给中经信公司。2014年1月29日,双方在金融时报上发布债权转让暨催收联合公告。2005年至2013年期间,信达北京分公司(信达北京办事处)以公告形式多次向人民华都公司、九龙机械厂催收借款本金及利息。上述14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至今未获任何偿还。上述事实,有固定资产借款合同、贷款凭证、延期还款协议书、北京市人民矿山机械厂改制方案、落实债权债务协议书、债权转让协议及附件债权转让清单、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利息计算说明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工行门头沟支行与人民华都公司(人民矿山机械厂)签订的《固定资产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应当依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工行门头沟支行依约履行放贷义务,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有权依据双方约定,要求人民华都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并给付相应利息。借款人人民华都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数额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应当按照约定承担偿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的规定,商业银行对其分支机构实行全行统一核算,统一调度资金,分级管理的财务制度。商业银行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在总行授权范围内依法开展业务,其民事责任由总行承担。鉴于工行门头沟支行系中国工商银行的分支机构,由工行北京分行与信达北京办事处签署债权转让协议并发布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并无不妥,故本院对工行北京分行与信达北京办事处签署的债权转让协议的效力予以认可。信达北京分公司与中经信公司之间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国有银行债权后,原债权银行在全国或者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债权人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规定,中经信公司已依法取得工行门头沟支行对人民华都公司享有的债权。现中经信公司要求人民华都公司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中经信公司请求的逾期利息,符合双方在《固定资金借款合同》中关于利息、逾期利息的约定,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标准,亦未违反中国人民银行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的规定,本院依约判定。综上,中经信公司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七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北京人民华都矿山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中经信投资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一百四十万元;二、北京人民华都矿山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中经信投资有限公司截至二○一五年十月二十三日的借款利息、罚息共计二百零七万七千五百五十七元,并支付二○一五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照《固定资产借款合同》的约定标准计算)。如果被告北京人民华都矿山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万七千三百一十元,由被告北京人民华都矿山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何宜航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任亚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