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523民初19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原告黄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七条第一款,第一条
全文
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523民初190号原告黄某,女,1979年8月2日出生,汉族,务农,住江安县水清镇。委托代理人邓维远,男,1967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安县怡乐镇。被告陈某,男,1977年5月11日出生,汉族,务农,住江安县四面山镇。本院于2016年2月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黄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邓维远、被告陈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诉称,1999年8月原、被告在泸州打工时认识,2006年1月12日在江安县民政局办理登记结婚手续,婚后于2007年8月20日生育女取名陈某某。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被告整天打牌、喝酒、不务正业,经常对原告进行打骂。原告于2013年12月31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后在双方亲人的劝说下,被告愿意改正缺点,好好与原告生活,原告向法院撤回起诉。之后,被告并没有改正缺点,对原告和家庭不负责任。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夫妻关系已经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与被告离婚;女陈某某随原告生活,自行承担抚养费。被告辩称,原告所说的不完全属实,我可以同意离婚、女陈某某要求随被告生活,抚养费不需要原告负担。但原告要对被告进行补偿,具体补偿金额由原告摸着良心补偿,如原告补偿的金额达不到被告想要的,就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8月在泸州打工时认识,2006年1月12日在江安县民政局办理登记结婚手续,2007年8月20日生育女取名陈某某。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因生活琐事双方发生矛盾,致夫妻感情失和,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于2013年12月31日向本院诉讼与被告离婚,后因在法院调解下,被告愿意改正缺点,原告愿意与被告重新和好,原告撤回诉讼。之后,原、被告分开生活,夫妻关系没有得到改善。故原告再次诉来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女陈某某由原告抚养,并由原告自行承担抚养费。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坚决要求离婚,被告可以离婚,但要求原告给予补偿,原告自愿补偿被告5000元,同意陈某某随被告生活并自愿承担陈某某抚养费每年6000元至陈某某18周岁时止,因被告对原告的补偿金额未能达成一致协议,被告就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在审理中陈述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姻基础较好。婚后生育女取名陈某某。但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经常吵闹,原告于2013年12月31日向本院诉讼与被告离婚,在法院调解下,被告愿意改正缺点,原告愿意与被告重新和好,原告撤回诉讼。之后,原、被告分开生活,夫妻关系没有得到改善。双方不尽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双方无和好可能。审理中,被告以原告补偿金额达到所需要的才同意与原告离婚,但未提出明确的补偿金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款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的规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女陈某某的抚养问题,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第四款“子女随其生活,对子女成长有利”的规定,同时因陈某某现随被告生活,被告要求陈某某随其生活,原告也同意,因此女陈某某随被告生活较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子女抚养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养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之规定,原告自愿负担陈某某抚养费每年6000元至陈某某18周岁时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提出要求原告对其进行补偿,对其补偿金额并没有明确,其辩解理由不充分,也未提出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这一主张,审理中原告自愿补偿被告5000元,故对原告自愿给予被告经济帮助费5000元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条、第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黄某与被告陈某离婚;二、女陈某某随被告陈某生活,由原告黄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年4月30日前支付陈某某抚养费6000元至其18周岁时止;三、由原告黄某于2016年4月30日前支付被告陈某经济帮助费5000元。案件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静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徐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