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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824民初25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郝鹏程与郝瑞棋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拉特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鹏程,郝瑞棋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824民初258号原告郝鹏程,男,1982年1月4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乌拉特中旗。被告郝瑞棋,男,1971年7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司机,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乌拉特中旗。原告郝鹏程诉被告郝瑞棋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贾晓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郝鹏程和被告郝瑞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鹏程诉称,借款人吕成因用钱,向我借款,于2015年6月27日给我出具了书面借条,借款金额为277200元,被告郝瑞棋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中签名。后借款人吕成未能向我偿还借款,现吕成也无法联系。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郝瑞棋承担担保责任,偿还我借款277200元,并负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郝瑞棋辩称,我是给借款人吕成向原告郝鹏程的借款进行了担保,我也应该承担这个担保责任,但是我也给原告偿还不起这笔借款,只能找到借款人吕成后看怎么偿还。原告郝鹏程提供的证据有:书面借据一张,拟证明借款人吕成向原告郝鹏程借款,被告郝瑞棋进行担保的事实存在。被告郝瑞棋对该证据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郝瑞棋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份,借款人吕成向原告郝鹏程借款,并约定了利息,被告郝瑞棋进行担保。后因借款人吕成未能偿还借款,于2015年6月27日经双方结算,借款人吕成重新出具了书面借据,将借款本金及利息一并作为新的借款本金计入借据中,约定借款本金为277200元,停止计算利息,被告郝瑞棋继续作为担保人在新的借据中签名。后借款人吕成至今仍未能偿还借款。现原告郝鹏程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郝瑞棋承担担保责任,偿还借款277200元,并负担本案的诉讼费。本院认为,借款人吕成向原告郝鹏程借款,并由被告郝瑞棋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中签名,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在未能偿还借款的情况下,重新出具新的借据,借据中载明的借款金额应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被告郝瑞棋自愿继续作为担保人并在新的借据中签名,符合法律规定。在借款人未向出借人还款的情况下,担保人负有承担担保责任的义务,故对原告郝鹏程要求担保人即被告郝瑞棋承担担保责任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郝瑞棋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郝鹏程借款2772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58元,减半收取2729元,由被告郝瑞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晓燕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王 甫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