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6民特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亳州市公路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安徽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亳州市公路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安徽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安徽第二建筑工程公司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6民特6号申请人:亳州市公路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亳州市谯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6007467718565。法定代表人:戴小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禹,安徽王善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安徽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法定代表人:赵时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XX,该公司职工。被申请人:安徽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法定代表人:许业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锐,该公司法律事务部主管。委托代理人:梁彻,该公司职工。申请人亳州市公路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路路桥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安徽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建工)、安徽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二建公司)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公路路桥公司向亳州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亳州仲裁委员会作出(2015)亳裁字第42号裁决书后,公路路桥公司向本院提出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8日进行了听证审查。申请人公路路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禹,被申请人安徽建工的委托代理人XX,二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锐、梁彻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仲裁庭查明: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于2006年4月20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的固定价款14596370元,没有采用风险费用计算方法,对于风险范围之外的合同价款约定“开工后的设计变更,现场有效签证按与投标报价相同的计算方式结算,只调整工程数量不调整单价”,对于合同价款的调整因素约定“招标时业主提出的承包方采购材料部分暂定价实际施工时按实调整”,双方认可已经支付17260000元。因被申请人安徽二建申请,亳州仲裁委曾与2014年10月14日作出裁决,裁决申请人赔偿安徽二建停工损失88万元并分担仲裁费用。申请人未主动履行并在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时提出执行异议,亳州中院于2015年6月3日作出裁定,查明其审计报告中列有仲裁停工补偿费用88万元,但是不能显示已经支付,认为其提供的审计报告及收据不能证明其已经及时赔付安徽二建损失88万元,裁定驳回异议。并且,从时间顺序来看,审计在前,法院强制执行在后,且强制执行数额并非88万元。仲裁庭认为:双方订立的合同是固定价格合同,对于风险范围之外的合同价款及调整因素都有具体约定。合同约定的固定价款14596370元应当支付,该价款之外已经支付的价款视为双方按照约定调整的部分,已经双方认可,是否审计不影响该两部分价款的支付。双方没有约定审计作为支付或者结算方式,申请人单方对自己的工程费用审计,对于被申请人不能产生约束力。并且,申请人对于仲裁庭要求明确说明在约定之外以审计结论作为结算方式是否违约、审计费用的支付方式是否能保证审计结论客观公正,以及仲裁裁决确认的停工损失是否在鉴定业务范围之内需要审计确认等问题予以回避,其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也没有合理的理由,不能予以支持。申请人提出的支付安徽二建停工损失88万元也不属实。对于被申请人提出的当事人就同一纠纷在此仲裁不应受理的主张,因本次仲裁申请是在申请人审计之后以审计结论为依据提出,其内容超出被申请人之前提出的仲裁请求之外,不应视为就同一纠纷再次申请仲裁,仲裁委应当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七条,裁决如下:一、驳回亳州市公路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仲裁请求;二、本案仲裁费12000元,由亳州市公路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公路路桥公司向本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认为:仲裁程序违法。首席仲裁员在本案中应当回避,申请人在仲裁程序中提出了要求首席仲裁员回避的申请,根据《仲裁法》的规定仲裁员是否回避由仲裁委员会主任决定,但是亳州仲裁委对于申请人的回避申请并没有进行任何答复。仲裁裁决对证据的采纳违法。按照《仲裁法》的规定,裁决应当按照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本案在仲裁程序中没有经过合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工程结算必须依法进行审计。综上,申请人认为仲裁裁决程序严重违法,请求依法对仲裁裁决书予以撤销。安徽建工答辩称:首席仲裁员不属于应当回避情形,申请人以种种理由拖延开庭时间,而非仲裁委不安排开庭;申请人没有按照法律规定提出回避申请;仲裁程序合法;仲裁庭对证据的采纳合理合法;仲裁裁决合议记录属于秘密,仲裁裁决是否经过合议,申请人无证据证明,纯属不负责任的推测而已。综上,仲裁裁决程序合法,根据仲裁法第58条规定,不属于撤销仲裁裁决的情形,请求不予撤销仲裁裁决。二建公司答辩意见同安徽建工。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是仲裁裁决是否应被撤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本案中,申请人亳州市公路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亳州仲裁委提出对首席仲裁员的回避申请,对于该回避申请,应由仲裁委员会主任决定,申请是否准许应告知申请人,但对此申请的处理并没有告知申请人,程序违法。申请人亳州市公路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事由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故对其申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撤销亳州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5)亳裁字第42号裁决。申请费400元,由被申请人安徽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安徽第二建筑工程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秋菊审 判 员 万学林人民陪审员 孙玉杰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刘 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