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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402民初18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李永成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永成,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02民初1828号原告李永成,男,1963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国栋,商丘市梁园第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法定代表人邓群柱,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婷婷,系该公司员工。原告李永成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以下简称商丘人寿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2月26日立案受理。3月15日,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韩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永成委托代理人陈国栋、被告商丘人寿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婷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诉称:2015年9月10日,原告李永成在商丘奕铭阳光城8号楼工地工作时,因该工地建筑安全不到位,从4米高空坠落,造成肩部及脾脏受伤。经商丘京九法医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情为两处七级伤残。因该工地在被告处购买有保险,原告受伤后积极向被告报案,原告伤愈后,向被告索赔,被告拒不理赔。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金220000元。被告辩称:原告受伤的工地上在答辩人公司购买有建工险,保额为死亡伤残200000元,医疗费20000元,如原告伤情属实,答辩人只在保险责任内承担伤残赔偿金及医疗费。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20000元保险金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永成系林州市华通建设有限公司在商丘奕铭阳光城8号楼工地的工作人员。2015年9月10日原告李永成在工作时,因该工地建筑安全不到位,从4米高空坠落受伤。当日原告被送至商丘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侧肩胛骨粉碎性骨、脾破裂、头外伤,并进行了剖腹探查、脾切除、头皮裂伤清创缝合术。2015年10月15日,原告李永成出院,住院35天,花费33768.76元。2016年1月16日,经商丘京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李永成的脾切除为七级伤残、右侧肩胛骨粉碎性骨折致现右肩关节重度活动力功能障碍,构成七级伤残。同时查明:林州市华通建设有限公司在被告商丘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国寿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及国寿附加绿洲意外费用补偿团体医疗保险,赔付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200000元,医疗费20000元,医疗费免赔额为100元,给付比例为80%。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015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576元/年。上述事实由当事人提交的商丘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发票、商丘京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关于李永成伤残程度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保险单、建筑工程合同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作为林州市华通建设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在工作期间发生意外,被告商丘人寿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与林州市华通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对原告进行赔偿。原告的医疗费为33768.76元,按照合同约定扣减100元后,按给付比例为26935.01元[(33768.76-100)×80%],超过20000限额,被告商丘人寿保险公司赔付20000元;残疾赔偿金为225068.8元(25576元/年×20年×44%),超过200000元限额,被告商丘人寿保险公司赔付200000元。被告辩称原告伤残不应当赔偿的理由,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向原告李永成支付赔偿金220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600元减半收取23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明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