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肇要法民一初字第2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肇庆市高要区中医院与罗某、董木琼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肇庆市高要区中医院,罗某,董木琼,新国线集团(广西)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医疗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条,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肇要法民一初字第222号原告:肇庆市高要区中医院(原高要市中医院),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市。法定代表人:郑衍昌。委托代理人:杨代,广东东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某。法定监护人:董木琼(系罗某的母亲),女,汉族,住广东省怀集县,公民身份证号码×××3125。被告:董木琼,女,汉族,住广东省怀集县,公民身份证号码×××3125。第三人:新国���集团(广西)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法定代表人:王旭。原告肇庆市高要区中医院诉被告罗某、董木琼、第三人新国线集团(广西)运输有限公司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某、董木琼、第三人新国线集团(广西)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31日凌晨,被告等人搭乘由韦某驾驶的桂A×××××号大型卧铺客车沿广昆高速公路行至高要市辖区路段时与其他车辆发生碰撞,造成包括被告罗某在内等61人受伤五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所有伤员随即被送至高要区中医院进行救治,被告至2015年1月1日治愈出院,经核算,被告尚拖欠原告治疗费用合计人民币3214.01元(其中包括住院费3185.74元、一次性医疗用品费用28.27元)。原、被告之间建立的是医疗服务合同关系,由于原告已根据被告的病情及伤势提供了适当的医疗服务,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应向原告足额支付治疗费用,第三人作为被告的承运人,理应承担连带责任。因此,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及第三人连带向原告支付治疗费用合计人民币3214.01元;2、判决被告及第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罗某、董木琼、第三人新国线集团(广西)运输有限公司均没有答辩,也没有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1日凌晨,被告罗某等人搭乘由韦某驾驶的桂A×××××号大型卧铺客车沿广昆高速公路行至高要市辖区路段时与其他车辆发生碰撞,造成包括被告罗某在内等61人受伤和五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罗某自2014年12月31日至2015年1月1日在肇庆市××区中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1月1日,被告罗某出院时,就治的医院肇庆市××区中医院出具《诊断证明、病休建议书》载明,患者罗某的住院费用为3185.74元,一次性用品费用为28.27元,总欠费为3214.01元,该欠费被告未支付给原告肇庆市××区中医院。另查明:罗某系未成年人,董木琼系罗某的母亲。本院认为:被告罗某、董木琼、第三人新国线集团(广西)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被告缺席是放弃相应诉讼权利的表现,其在法定举证期限内不举证,本院视其对原告所举证据没有异议。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和第三人连带支付医疗费的问题,被告罗某虽然是因搭乘第三人新国线集团(广西)运输有限公司的客车在行驶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而致其受伤,但罗某与第三人新国线集团(广西)运输有限公司之间是客运合同关系,罗某因交通事故所造受的损失可以依据客运合同关系或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的法律关系主张得到赔偿,但本案是医疗服务合同关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214.××人费用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该医疗费数额,本院予以确认和支持。原告主张的该医疗费数额是患者罗某在原告处住院治疗所发生的费用,患者罗某与原告肇庆市××区中医院构成医疗服务合同关系,因罗某系未成年人,董木琼系罗某的法定监护人,依据法律规定,原告起诉主张罗某住院期间所欠医疗费依法应由被告董木琼支付给原告,原告起诉请求与其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的第三人新国线集团(广西)运输有限公司支付医疗费的诉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和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条、第八条,《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木琼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天内支付医疗费3214.01元给原告肇庆市高要区中医院。二、驳回原告肇庆市高要区中医院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逾期支付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董木琼负担。该诉讼费原告已经预交,被告董木琼在履行本判决的同时一并支付受理费50元给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小梅审 判 员 吴玉娟人民陪审员 李福明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梁道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