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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04民初94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夏钰与俞立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钰,俞立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04民初948号原告:夏钰,自由职业。委托代理人:任立峰,浙江红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俞立军,自由职业。原告夏钰为与被告俞立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6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同年3月25日,双方再次进行质证。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以被告未归还借款为由,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10月1日起按照月息1%的利率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利息。被告俞立军答辩称:借款来源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银行抵押贷款390万元。银行转贷时,为了规避其他的诉讼,原、被告才予以离婚、并对财产分割作了约定,所有财产均留给了原告。因为抵押贷款写的是被告名字,故由原告将款项汇至被告名下。当时若不向原告出具借条,原告就不同意共同还款。因此银行债务是共同债务,这200万元本身就是婚姻共同债务,就应该由原告承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本院对双方无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2012年6月13日,原、被告协议离婚,并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2014年6月27日,原告分两次向被告账户分别汇款1400000元和600000元,共计2000000元。2015年10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明确向原告借到人民币2000000元,月利率为1%。借条落款处并注明“原2014年6月27日出具的借条作废,以本借条为准”。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汇款凭证、离婚证、离婚协议以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对于原、被告争议的涉案2000000元系被告向原告的借款还是原告应当承担的共同债务,被告俞立军提供2009年7月29日、2009年12月1日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各一份、2011年2月14日、2011年3月1日的《个人授信协议》各一份、2011年2月14日的《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2013年6月27日的《个人授信协议》及《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各一份、还款清单三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没有借款合意,390万元系原、被告银行贷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告汇给被告的200万元系归还银行贷款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被告提及的银行合同签字,是原告为了被告得到贷款给予配合。且被告在原告出借款项后一年重新出具借条也可以证明被告对涉案的债务是确认的。本院认为,被告俞立军主张的390万元借款时间为2013年6月27日,发生于原、被告离婚之后,该笔借款并由原告夏钰提供抵押担保。该笔借款发放后,于2014年6月27日清偿,与原告向被告交付200万元的时间一致。被告抗辩200万元系夏钰归还夫妻共同债务,然该借款形成于原、被告离婚之后,离婚协议亦约定之后各自名下的债务各自承担,且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予以确认,故被告的上述抗辩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原告向被告出借款项归还被告俞立军向银行的贷款,被告并出具了借条,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借条约定月利率1%,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现自认被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9月30日,被告亦未提供反驳证据,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继续支付自2015年10月1日起的利息。被告俞立军的抗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俞立军归还原告夏钰借款2000000元,并按月利率1%支付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400元,由被告俞立军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付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账号:37×××92;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李 勤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代书记员  陈剑妃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