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1183民初115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句容市天王镇正信建材经营部与XX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句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句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句容市天王镇正信建材经营部,XX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83民初1154号原告句容市天王镇正信建材经营部,住所地句容市天王镇前进村潘岗自然村。经营者夏正喜。委托代理人杭心,江苏方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原告句容市天王镇正信建材经营部诉被告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洪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句容市天王镇正信建材经营部委托代理人杭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后白镇曹村物流公司工程需要,向原告购买建筑材料,原、被告于2015年8月13日签订一份《水泥沙石材料购销合同》,后原告供给被告货物,双方于2016年2月21日结算,被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总计32024元,被告只支付部分,尚欠22024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货款22024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6年2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XX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8月13日签订《水泥沙石材料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承建的工地供应建材,2016年2月21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原告32024元货款。此后,被告仅给付原告1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2016年2月21日,原告诉至本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合同、欠条、送货单以及到庭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提供货物后,被告应当及时向原告给付货款。被告欠原告货款22024元事实清楚,被告经原告催要至今未付款,除应当支付余款外还应当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句容市天王镇正信建材经营部货款22024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自2016年2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2元,减半收取351元,由被告XX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此款连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洪亮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郭春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