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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5381刑初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陈某甲、陈某乙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陈某乙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罗定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5381刑初22号公诉机关罗定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男,1980年5月11日出生,广东省罗定市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罗定市。因本案于2015年1月23日被罗定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月13日被罗定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吴家奕,广东端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某乙,男,1984年7月11日出生,广东省罗定市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罗定市。因本案于2015年12月2日被罗定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月13日被罗定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罗定市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公诉刑诉(2016)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定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区丝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吴家奕、被告人陈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与被害人孙某某赌博后因怀疑孙某某出千而曾向连州派出所报警处理,且陈某甲、陈某乙等人商量若见到孙某某就通知彼此。2015年1月22日15时许,被告人陈某乙发现被害人孙某某在丽丽发廊,就电话通知陈某甲和“鸡粒”,“鸡粒”与两被告人以赌博被骗钱的理由将被害人孙某某从罗定市罗城街道工业一路丽丽发廊内强行拉上被告人陈某甲所有的白色丰田花冠小汽车并驾车带至罗定市素龙街道机场农庄对面路口直入一公里左右的山头后,“啊弟”等人用脚、树枝等殴打孙某某,要求孙某某对被骗钱的事情给解决方法。在得知孙某某的朋友报警后,上述人员又将孙某某转移到罗定市罗平镇榃感圩背的一处山头水库边上。同日晚上19时许,被告人陈某甲在孙某某给出肯定的答复后搭乘孙某某到罗定市公安局投案。同年1月23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陈某甲处扣押到白色丰田花冠小汽车一辆。2015年12月2日,被告人陈某乙自动投案。另查明,被害人孙某某的伤经诊断为脑震荡、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因孙某某不愿意做伤势鉴定,故无法作出伤势鉴定结论。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与被害人孙某某达成协议,由陈某甲一次性赔偿医疗费等合共15000元给孙某某,上述款项已履行完毕,并取得了孙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两人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证人赵某某、孙某、钟某某、李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谅解书、治安调解协议书、收条;到案说明;疾病诊断证明书及病情记录、被打照片及指认相片;情况说明;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陈某甲对指控的事实和定性均无异议。其辩护人意见如下:1、陈某甲具有自首情节认定,可从轻处罚。陈某甲主观恶性较少,社会危害性较轻。在整个过程中只以谈判方式与被害人协商,没动手伤害被害人。在孙某某作出答复一个月内找到当事人后就主动去公安局自首,有认罪情节。2、本案的陈某甲不属于主犯。虽然先前有商量,但是商量的内容是无论谁发现了孙某某都通知彼此,并没有共谋商量拘禁这种主观的共同犯意。只是案发当日发现了孙某某,但他不愿意商谈,属于临时起意。虽然拘禁过程中有人对孙某某对被害人进行轻微的殴打,但是这不是其能控制的。并且本案非法拘禁的时间比较短,并没超过24小时,如果没有其他人的殴打情节,也没其他暴力行为的话,是非常轻微的,也不构成非法拘禁。所以本案不能重复对殴打行为进行评价。陈某甲不属于主犯不应该对其他人的行为负责。3、陈某甲的认罪态度较好,能主动坦白交代所有事实,所以可以从轻处罚。4、陈某甲取得了受害人一方的谅解,并且赔偿了受害人相关损失。5、本案的发生孙某某也有一定的过错,本案的发生是在其赌博时出千作出的怀疑,警察也作出了相关的调查。如果被害人先前澄清,就不会发生这种事。以上从轻减轻情节,请合议庭能对陈某甲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陈某乙对指控的事实和定性均无异议。对被告人陈某甲辩护人提出没有殴打孙某某及主管恶性小的2点意见,经查,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均有主动参与将被害人孙某某强行带上小车后带至其他地方进行禁锢,且在禁锢过程中殴打孙某某的行为,故在本案的共同犯罪中不宜区分主、从犯,对该意见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的第5点意见,经查,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被害人孙某某对本案的发生存在过错,对该意见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适用缓刑的意见,经查,被告人陈某甲有自首情节,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经罗定市司法局进行评估认为陈某甲具备社区矫正条件,故对该意见予以采纳。对辩护人的其他意见,理据充分,亦予以采纳。经本院委托,罗定市司法局对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作出调查评估意见,认为两被告人案发前社会表现一般,其涉嫌犯罪行为对当地居民群众和社区影响不大,被捕前表现一般,无犯罪记录,认为两被告人具备社区矫正条件。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两人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共同犯罪中,两被告人均积极实行了犯罪行为,故不宜区分主、从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犯非法拘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具有殴打被害人的情节,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本人及同案人的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对扣押在案的丰田牌小汽车一辆,无证据证实专门用于犯罪,应退还给被告人陈某甲。鉴于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悔罪表现好,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根据两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陈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扣押在案的粤WMN2**号丰田牌小汽车一辆退还给被告人陈某甲。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庆锋审 判 员  黄小红代理审判员  陈国恒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赵劲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