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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民终5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6-16

案件名称

天津恒孚投资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与北京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津恒孚投资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北京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民终5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恒孚投资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开发区第三大街21号底商-40二层。法定代表人刘洪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树盛,天津华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晓霞,天津华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车公庄大街北里56号。法定代表人苏继忠,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焦健,北京中洲(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永臣,北京中洲(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天津恒孚投资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恒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三建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5)二中民二初字第3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天津恒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洪生,委托代理人李树盛、陈晓霞,被上诉人北京三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焦健、郭永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8月31日,北京三建公司作为转让方(甲方)与受让方天津恒孚公司(乙方)签订编号(2010)年(178)号《产权交易合同》,约定:甲方将所持有的昌宏(天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宏公司)75%股权有偿转让给乙方,转让价款总额为人民币12800000元;乙方首期应将产权转让价款总额的30%,合计人民币3840000元,以乙方已支付的保证金人民币3840000元支付,此价款已由乙方按照交易要求汇入天津产权交易中心专用结算账户,甲方可在本合同签订后自行申请天津产权交易中心给予解付,乙方对此不提异议;剩余款项在签订《产权交易合同》后3个工作日内直接打入转让方账户;甲乙双方应于本合同签订后60个工作日内完成本次产权交易的股权交割手续(即完成与本次股权转让有关的外商投资企业变更登记、工商变更登记等手续,将乙方所受让股权合法变更登记至乙方名下),前述事项完成后,本次产权交易完成;本次产权转让中涉及的股权变更登记事宜,在乙方的配合下,由甲方在本合同签订后30日内完成;产权转让中涉及的有关税费,由双方各自支付;任何一方发生违约行为,都必须承担违约责任。同日,北京三建公司(甲方)与天津恒孚公司(乙方)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甲乙双方同意就股权转让价款的支付变更为采取分期方式进行转让价款的结算,乙方首期应将产权转让价款总额的30%,合计人民币3840000元,以乙方已支付的保证金人民币3840000元支付,此价款已由乙方按照交易要求汇入天津产权交易中心专用结算账户,甲方可在本合同签订后自行申请天津产权交易中心给予解付,乙方对此不提异议;本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在乙方指定银行以甲方名义设立共管账户,乙方在账户设立后5个工作日内将第二笔转让价款人民币1160000元汇入该共管账户,双方办理完毕产权交割和标的股权(甲方持有的昌宏公司75%的股权)过户登记手续后3日内,乙方配合甲方将第二笔转让价款人民币1160000元支付至甲方指定账户;剩余股权转让价款人民币7800000元,在双方办理完毕股权过户登记手续及相关文件、证照印鉴交割手续后两个月内,乙方分次向甲方支付,同时甲方向昌宏公司支付人民币7800000元,用来解决甲方在股权转让前在昌宏公司的全部遗留问题;甲乙双方同意就违约责任变更为任何一方发生违约行为,都必须承担违约责任,甲方不配合完成股权转让的交割,或乙方未能按期支付股权转让价款,每逾期1天,应按价款总额的0.1%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如任何一方逾期超过3个月,则另一方有权选择解除合同,在此情况下,违约方应向对方承担相当于交易价款总额20%的违约金;双方签订的《产权交易合同》与本协议约定不一致的,以本协议约定为准。2010年6月30日,天津恒孚公司向天津产权交易中心汇款人民币3840000元;2010年9月21日,天津恒孚公司向北京三建公司付款人民币1160000元。2010年9月6日,天津产权交易中心出具产权交易凭证。载明:转让标的全称及交易方式,昌宏公司75%股权、协议转让;挂牌起止日,2010年5月28日到2010年6月25日;签约日期,2010年8月31日;转让方北京三建公司;受让方天津恒孚公司;转让价格人民币12800000元;支付方式,转让价款分期付款;交易机构审核结论,依据产权交易的有关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经审核,各方交易主体行使本次交易的行为符合交易的程序性规定,特出具此产权交易凭证。2010年10月10日,北京三建公司向天津恒孚公司出具确认函,确认截至确认书出具之日,天津恒孚公司已按照相关交易规则及双方签署的产权交易合同等文件,按期支付了双方约定的交易价款,北京三建公司对天津恒孚公司的履约情况无异议。天津恒孚公司多次催促北京三建公司办理涉诉股权转让报批手续,但北京三建公司与天津恒孚公司因办理涉诉股权转让相关审批与工商变更登记的申请主体产生争议,未能办理涉诉股权转让相关审批与工商变更登记。2010年11月30日至2013年12月24日,天津恒孚公司与北京三建公司就《产权交易合同》、《补充协议书》的履行多次进行函件往来沟通,达成解除《产权交易合同》共识,但因违约金与损失补偿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天津恒孚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庭审中,天津恒孚公司与北京三建公司均认可《产权交易合同》与《补充协议书》已经解除。另,昌宏公司为中外合资企业。原审法院认为,天津恒孚公司与北京三建公司签订的《产权交易合同》、《补充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自双方签字盖章时成立。北京三建公司所转让的股权,为其持有的中外合资企业昌宏公司75%股权,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五条“外商投资企业股权转让合同成立后,转让方和外商投资企业不履行报批义务,经受让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受让方请求解除合同并由转让方返还其已支付的转让款、赔偿因未履行报批义务而造成的实际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北京三建公司与昌宏公司负有向审批机关履行报批之义务。而北京三建公司并未履行涉诉股权转让的报批义务,且经天津恒孚公司多次催告后,仍未履行报批义务,导致无法办理涉诉股权的工商变更登记。天津恒孚公司与北京三建公司协商解除《产权交易合同》与《补充协议书》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天津恒孚公司诉请北京三建公司返还已付股权转让款人民币5000000元,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天津恒孚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北京三建公司在签订《产权交易合同》、《补充协议书》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因其违反合同可能会给天津恒孚公司造成超出银行利息的损失,故天津恒孚公司诉请北京三建公司赔偿其截至2015年3月20日的损失人民币6304115.84元,并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人民币50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其损失,不予支持。北京三建公司应自天津恒孚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向天津恒孚公司支付利息损失。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北京三建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天津恒孚公司股权转让款人民币5000000元;二、北京三建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赔偿天津恒孚公司股权转让款的利息损失(其中人民币3840000元自2010年6月30日开始计算;人民币1160000元自2010年9月21日开始计算,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三、驳回天津恒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9625元,天津恒孚公司负担人民币35850元,北京三建公司负担人民币53775元。天津恒孚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1、在(2015)二中民二初字第329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内容基础上,依法加判北京三建公司支付自收到款项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实际收到的款项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三倍支付天津恒孚公司损失(其中,人民币3840000元自2010年6月30日开始计算,人民币1160000元自2010年9月21日开始计算),增加三倍利率产生的数额截至2015年3月20日为4570218.93元;2、依法判令两审诉讼费用由北京三建公司承担。主要事实与理由:一、天津恒孚公司已经提供证据证实损失存在及损失数额系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但原审判决仅支持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作为天津恒孚公司损失数额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天津恒孚公司已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其与案外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生效判决及卷宗,天津恒孚公司向案外人借款的用途是购买涉诉股权,且天津恒孚公司无法按时归还欠款的原因是北京三建公司未依约将股权变更登记至天津恒孚公司名下,天津恒孚公司须支付给案外人的利息就是天津恒孚公司的实际损失,该部分利息损失与北京三建公司的违约行为具有直接因果关系,应当由北京三建公司承担。二、除利息损失之外,天津恒孚公司还承担了因涉诉股权升值导致的差额损失。天津恒孚公司购买北京三建公司持有的股权系为通过购买股权取得公司所有的房产,并通过处置房产获取商业利润。现房产大幅升值,股权亦同时升值,如北京三建公司履行合同约定,将其持有的股权变更登记至天津恒孚公司名下,天津恒孚公司不但不会背负债务、反而会通过房产升值及股权升值获取可观的收益,北京三建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天津恒孚公司的预期利益无法实现。虽然天津恒孚公司原审仅主张利息损失,但天津恒孚公司的实际损失远不止本次诉讼中的主张,支持天津恒孚公司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北京三建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天津恒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天津恒孚公司在上诉中提出的要求北京三建公司承担四倍银行贷款利率损失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天津恒孚公司与案外人的借款合同与本案诉争股权转让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天津恒孚公司因另案所受损失与北京三建公司无关,不应由北京三建公司承担。天津恒孚公司二审中提出的因股权升值导致的差额损失,超出了其原审诉讼请求范围,北京三建公司不予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北京三建公司应赔偿天津恒孚公司违约损失的范围。天津恒孚公司与北京三建公司签订的《产权交易合同》、《补充协议书》解除后,北京三建公司应向天津恒孚公司返还已支付的股权转让款,并赔偿因其未履行报批义务而给天津恒孚公司造成的实际损失。天津恒孚公司主张另案借款纠纷生效判决判定其支付的利息为实际损失。本院认为,首先,天津恒孚公司与案外人借款纠纷与本案股权转让纠纷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天津恒孚公司未能偿还案外人借款导致的另案利息损失与北京三建公司未能依约履行报批义务之间不具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其次,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北京三建公司在订立《产权交易合同》和《补充协议书》时能够预见到股权转让款系天津恒孚公司向案外人高息借款所得。故天津恒孚公司关于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标准赔偿其损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北京三建公司应赔偿天津恒孚公司因其未履行报批义务而造成的实际损失应为北京三建公司实际占用5000000元股权转让款期间所产生的利息损失。原审判决北京三建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赔偿损失并无不当。天津恒孚公司主张除利息损失之外,其还承担了因涉诉股权升值导致的差额损失,因其在原审起诉时并未提出该项诉讼主张,经调解未果,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审理。综上,天津恒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43362元,由天津恒孚投资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志兰代理审判员  刘智晶代理审判员  赵 蕾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刘云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