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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81民初80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林素碧与陈丽花、王晖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素碧,陈丽花,王晖,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81民初805号原告林素碧。委托代理人陆国富,江阴市新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丽花。被告王晖。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184225703XF,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虹桥北路168号、香山路238、240号。负责人顾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汪寒琴,该公司职员。原告林素碧诉被告陈丽花、王晖、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教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素碧的委托代理人代理人陆国富,被告陈丽花、王晖、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寒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素碧诉称:2015年2月7日21时10分,陈丽花驾驶苏B×××××的轿车,沿江阴市新桥镇西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新桥镇西环路高速北出口地段时,与由西向东步行的她相撞,致车辆受损、她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她被送往张家港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治疗,诊断为原发性脑干损伤、左锁骨骨折、左侧3、4肋骨骨折、肺部感染、左额头皮挫裂伤等。另王晖就该车向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根据道路事故认定书陈丽花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她不负此事故责任,为维护她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交通事故各项损失150781.27元,扣除陈丽花垫付给她的医疗费30000元,还应支付120781.27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丽花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她已垫付30000元,她与王晖是夫妻关系,车辆登记在王晖名下。被告王晖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他与陈丽花是夫妻关系,车辆登记在他名下。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他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出院记录、门诊病历卡、费用清单、医药费发票、暂住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真实性没有异议。医疗费认可69069.27元,护理费认可50元/天,营养费认可15元/天,住院伙食费认可18元/天,交通费认可300元,伤残赔偿金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无异议,鉴定费无异议,但他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经审理查明:事故发生如林素碧所述。事故发生后,林素碧被送往张家港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2月24日出院,住院17天。2015年11月2日,林素碧再次在张家港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行内固定取出术,于2015年11月5日出院,住院3天。林素碧两次共住院20天。2015年2月26日,江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第32028182015048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陈丽花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林素碧不负此事故责任。经本院委托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对林素碧的伤残等级与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进行鉴定,林素碧本次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18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60天。陈丽花已垫付林素碧30000元。另查明:王晖与陈丽花系夫妻关系。苏B×××××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为王晖,王晖就该车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1月23日零时起至2016年1月22日二十四时止。保险公司交强险范围对每次事故在下列限额内负责赔偿: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再查明:2013年9月1日林素碧暂住登记于江阴市新桥镇何巷村陈巷上15号。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交强险保单、出院记录、门诊病历卡、费用清单、医药费发票、暂住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为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陈丽花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林素碧不负此事故责任,双方对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林素碧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过部分由陈丽花赔偿,王晖在本起事故中无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林素碧的主张及提供的证据,林素碧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医疗费票据总额为69069.27元,有相应的病历资料、收费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林素碧共住院20天,按18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60元(18元/天×20天)。3、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营养期为60天,按18元/天计算,营养费为1080元(18元/天×60天)。4、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护理期为60天,按60元/天计算,护理费为3600元(60元/天×60天)。5、残疾赔偿金:根据鉴定意见,林素碧构成十级伤残,林素碧事发前在城镇居住生活已满一年,故残疾赔偿金为68692元(34346元/年×20年×10%)。6、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林素碧的伤残等级及其在事故中所负责任,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7、交通费:林素碧主张交通费300元,保险公司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8、鉴定费:林素碧提供了鉴定费发票2520元,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林素碧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50621.27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87592元,超出部分63029.27元,由陈丽花承担,陈丽花已垫付30000元,其还需赔偿33029.2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林素碧87592元。二、陈丽花于赔偿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林素碧33029.27元。三、驳回林素碧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50元(林素碧已预交),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中心支公司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林素碧。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上诉请求,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的标准预交第二审案件受理费(款汇: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判员  陈教智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王 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