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304执45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8-27
案件名称
莆田市日盛兴鞋服材料有限公司与福建省莆田嘉达鞋业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莆田市日盛兴鞋服材料有限公司,福建省莆田嘉达鞋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闽0304执453号申请执行人莆田市日盛兴鞋服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被执行人福建省莆田嘉达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荔民初字第3869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3月21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限其三日内履行债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按通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执行人福建省莆田嘉达鞋业有限公司有坐落于莆田市荔城区的房地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等有关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登记在被执行人福建省莆田嘉达鞋业有限公司名下所有的,坐落于莆田市荔城区的房地产。二、指令被执行人福建省莆田嘉达鞋业有限公司负责保管被查封的房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三年。申请执行人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申请;被执行人履行债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许 翔执行员 刘国宾执行员 李亮德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林 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