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22民初60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刘文兵与刘明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府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府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文兵,刘明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府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2民初600号原告刘文兵,男,汉族,居民,住府谷县新民镇。被告刘明安,男,汉族,居民,住府谷县新民镇。原告刘文兵与被告刘明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2月22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任澎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文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明安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月14日被告刘明安以向信用社还款为由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据一支,未约定借款期限。2014年夏天,原告需要用钱,向被告催要无果,故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2年1月8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据1支,证明被告刘明安于2012年1月14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打下借据的事实。被告刘明安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借据,经本院审查,该借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和客观性,故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1月12日,被告刘明安向原告刘文兵借款5万元,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与借款期限,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支。借款后,截止庭审之日被告一直未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5万元。本院认为,被告刘明安向原告刘文兵借款5万元的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将借款出借给被告,原告提供借款的义务已履行完毕,被告刘明安应当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金5万元,因本案所涉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限,故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对起诉之前向被告主张权利的行为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无法证明起诉之前是否催告,现原告向法院起诉应视为催告之日,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刘明安返还借款本金5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本案借款利息如何计算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本案所涉借款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未约定逾期利率,故被告刘明安应从起诉之日起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明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刘文兵借款本金5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从2016年2月22日起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刘明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任澎彬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张 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