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湘民一初字第16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李德明与舒国文、易四清民间借贷纠纷 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德明,舒国文,易四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湘民一初字第1628号原告李德明。被告舒国文。被告易四清。原告李德明与被告舒国文、易四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德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舒国文、易四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德明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舒国文因需要资金周转,于2013年5月15日、2013年6月21日两次分别向原告借款现金人民币10万元、90万元,两次均约定了利息及归还日期,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两张。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舒国文总以各种理由拖欠未还分文,现被告舒国文为躲避债务已外出,原告已无法联系被告。因此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易四清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只得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由两被告立即偿付所欠原告借款人民币本金100万元及相应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舒国文、易四清没有向本院提供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舒国文与易四清系夫妻关系,于2013年10月21日登记离婚。2013年5月15日,舒国文借李德明现款10万元,出具了借条,载明“借李得明现款壹拾万元整¥100000元(月息2分计算)舒国文2013.5.15号”。2013年6月21日舒国文再次找李德明借款90万元,出具了借条,载明“借条李得明现款玖拾万元整¥900000元(利息按月2.2计算时间一年)舒国文条2013.6.21号”。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于2015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由两被告立即偿付所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及相应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李德明对利息的诉讼请求明确为:按条据约定的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同时原告认为舒国文书写借条时将“德”字误写为“得”,原告已将借条原件交给法庭当庭核对一致后法庭将借条原件退给原告保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被告舒国文出具的两张借条,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有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实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已于2013年10月21日离婚,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一、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是不是明确、合法有效;二、被告易四清是否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关于焦点一,原告提供了由被告舒国文出具的两张借条,第一张借条载明了借款金额和月息2分、第二张借条载明了借款金额、月利息2.2分和还款时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请求按月利率2.2%计算已超过标准,因此本院对超过标准部分不予支持。又因被告没有到庭抗辩,也没有提供证据推翻两张借条,因此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合法有效。关于焦点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在本案中,被告易四清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原告李德明与被告舒国文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因此,被告易四清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舒国文、易四清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德明借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及其利息(第一笔借款利息按本金10万元,月利率2%,从2013年5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第二笔借款利息按本金90万元,月利率2%,从2013年6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驳回原告李德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8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4400元,由被告舒国文、易四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飞涛人民陪审员 周 青人民陪审员 杨正国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符频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