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2071民初49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梁汉文与蒋谋生、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汉文,蒋谋生,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民初491号原告:梁汉文,男,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公民身份号码×××2614。委托代理人:赵子金。被告:蒋谋生,男,汉族,住湖南省新田县,公民身份号码×××7618。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区。负责人:黄绮旋,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敏捷。原告梁汉文诉被告蒋谋生、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民安保险中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强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汉文委托代理人赵子金,被告民安保险中山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谢敏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谋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汉文诉称:2015年5月30日13时50分,被告蒋谋生驾驶粤T×××××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新平路由新平四村往新建村方向行驶,行驶至民众××××路段时,与同向在前驾驶无号牌电动自行车的梁汉文发生碰撞,造成梁汉文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部门处理,蒋谋生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梁汉文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民安保险中山支公司为肇事车辆的交强险承保公司。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请法院判令:1.由向原告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100220.5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庭审过程中,由于本案的诉讼金额均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原告申请撤销对杨欢南的起诉,是原告对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民安保险中山支公司辩称:一、被告蒋谋生所驾驶的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二、被告蒋谋生于2015年11月14日到我司理赔,我司已赔偿16400元。三、因被告蒋谋生索赔时提供了交通事故结案书及收据,证明其与梁汉文因本次事故已赔偿完毕,双方不追究对方的责任并已结案,故本案原告所提出的九项诉求我司均不予确认。四、若法院不支持结案书及收据的内容,我司对原告的具体诉讼请求答辩如下:1.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因我司已赔偿完毕,故该三项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部分我司不予赔偿;2.误工费,原告住院11天没有异议,人民医院医嘱建议休息三个月,原告提出民众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证明休息三个月,我司不予确认,原告没有提供民众医院的医疗费发票,无法证明原告在民众医院就诊的事实,且原告年龄已超过60周岁,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事故发生前还有工资收入;3.护理费标准过高,天数确认;4.交通费不予确认,没有提供任何的票据佐证;5.残疾赔偿金不予确认,鉴定意见书并没有鉴定机构的证件,我司认为计算的年限应为19年;6.精神抚慰金主张过高,由法院依法认定;7.鉴定费不予确认,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超出交强险部分不属于我司的赔偿范围。被告蒋谋生在法定期限内无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30日13时50分许,蒋谋生驾驶粤T×××××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新平路由新平四村往新建村方向行驶,行驶至民众××××路路段时,与同向在前驾驶无号牌电动自行车的梁汉文发生碰撞,造成梁汉文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6月25日,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民众大队作出山公交认字(2015)第B001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蒋谋生在未划分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驾驶机动车不按规定在道路中间通行,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蒋谋生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梁汉文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原告梁汉文遂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又查:原告梁汉文在事故中受伤,于事故次日到中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6月11日办理出院手续,共住院11天,出院医嘱:出院后全休3个月、住院期间有陪护1人等。2015年9月11日,××证明诊断书,证实原告需加强营养、休息1个月等。2015年10月12日,××证明诊断书,证实原告需休息1个月等。2015年11月12日,××证明诊断书,证实原告需休息1个月等。2015年12月14日,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原告的伤情构成两个十级伤残。因此,原告梁汉文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到如下损失:1.医疗费33485.4元(按实际医疗费发票计算);2.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以100元/天计算住院11天);3.护理费1419元(酌情以129元/天计算住院护理11天);4.误工费19100元(酌情以原告诉求100元/天计算误工191天);5.鉴定费980元(按实际发票计算);6.残疾赔偿金66424元(参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192.9元/年计算20年,以两个十级伤残计算11%)。其中,被告蒋谋生已支付28600元赔偿款,被告民安保险中山支公司已支付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400元、误工费5000元。原告在本次事故中还产生了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损失。另查:被告蒋谋生驾驶的粤T×××××号轻型普通货车登记车主为杨欢南,实际支配人为被告蒋谋生本人,另该车在被告民安保险中山支公司处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金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约定,其中死亡伤残金赔偿限额具体包括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具体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本院认为:本案是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民安保险中山支公司承保了粤T×××××号轻型普通货车的交强险,故其应在交强险各限额内向受害第三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因被告蒋谋生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故应由其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关于原告在本次事故中还产生的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损失,该三项费用应根据原告的受伤程度、治疗时间、伤残等级等因素综合予以确定,因此,本院酌定营养费8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元为宜。根据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的情况,本院对原告梁汉文的损失、各被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作如下确认:1.医疗费3348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营养费800元,共计35385.4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故应先由被告民安保险中山支公司按限额赔偿1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25385.4元,由被告蒋谋生直接承担。2.护理费1419元、误工费19100元、鉴定费980元、残疾赔偿金66424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元,共计93723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因未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故应由被告民安保险中山支公司直接承担。综上,被告民安保险中山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给原告梁汉文交通事故损失为103723元,被告蒋谋生应支付给原告梁汉文的交通事故赔偿款为25385.4元。其中,被告蒋谋生已支付的28600元,被告民安保险中山支公司已支付的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400元、误工费5000元应予以扣减,即被告民安保险中山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给原告梁汉文交通事故损失为84108.4元。至于被告蒋谋生多支付的3214.6元,由其自行向保险公司理赔。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事故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具体数额应以本院核定的为准。被告蒋谋生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84108.4元给原告梁汉文;二、驳回原告梁汉文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4元,减半收取1152元,由原告梁汉文负担186元(原告已预交1152元),由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负担966元(案件受理费966元由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在支付上述赔偿款项时一并迳付给原告梁汉文,本院不作退费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XX强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李颖文邱志婵第7页共7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