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12民初16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罗海臣与沈阳九九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12民初1630号原告罗海臣,男,汉族,住址辽宁省康平县。委托代理人田中华,系辽宁欣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九九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东陵区浑河站西街道办事处曹仲村。法定代表人李豫,系该公司总经理。原告罗海臣与被告沈阳九九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棣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苏丽娟、人民陪审员董娇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海臣及其委托代理人田中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阳九九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海臣诉称:原告系被告处职工,于2008年4月到被告单位工作,职务是司机。入职后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在原告多次要求下,被告才于2014年9月给原告缴纳几个月的三险,但以后很多月都存在欠缴。原告工资是计件工资,平均每月5000元,工资通过招商银行、浦发银行、兴业银行、信用社等代为发放,原告的工作时间时尚24小时、休24小时,无双休日和节假日,被告从未支付过超时加班费。从2012年开始被告就一直拖欠原告的工资报酬,2012年拖欠6月工资,2015年拖欠6月、7月、8月工资。原告在2015年9月因被告拖欠工资为由给被告邮寄了解除合同通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被告也未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因此申请仲裁,立案后被告迫于无奈支付了原告部分拖欠的工资,现仍欠原告工资4736元,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庭审期间被告拒不出庭,以至于仲裁委缺席审理。2016年2月6日市仲裁委下达的仲裁裁决仅支持了原告要求补缴社会保险的仲裁请求。现原告不服,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工资4,726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26,078元(3,477元×7.5个月);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超时加班费300,000元(2008年4月至2015年9月);4、判令被告补缴2008年4月治2015年9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沈阳九九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没有提交答辩意见。原告罗海臣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材料。证据一、仲裁裁决书,证明本案经过仲裁前置程序。证据二、参保人员缴费明细(养老医疗),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且被告欠缴原告社会保险。证据三、银行对账单(农业、兴业、浦发),证明原告工资数额,且证明原告申请仲裁和解除劳动关系后被告给原告打过两笔8788元,2015年10月21日5122,2016年2月6日3166元,被告拖欠工资属实。证据四、解除劳动关系邮寄回执及内容,证明原告因被告拖欠工资,已经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对方已经收到。证据五,运货单两张,证明原告工作是上24小时休24小时,按照工作量发工资。证据六,6月份供货单144张,7月份供货单两张,证明2015年6月份应发工资5,344元,被告给了830.69元,差工资4,514元。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8年4月入职被告处从事司机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为原告缴纳了工作期间部分月份的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2015年9月17日,原告因被告拖欠其工资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该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于2015年9月23日送达被告单位。原告与被告就支付拖欠工资、经济补偿金等事宜协商未果,原告向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仲裁委员会作出沈劳人仲字(2015)1366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沈阳九九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罗海臣与被告沈阳九九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08年4月至2015年9月23日存在劳动关系。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拖欠工资4,726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原告系因被告未及时足额支付原告劳动报酬而主动辞职,根据原告提供的银行对账单,被告确实于原告辞职后又支付原告两笔钱(2015年10月21日支付原告5,122.45元、2016年2月6日支付原告3,666.45元),可见被告确实存在拖欠工资的情况,故原告以被告拖欠其工资原因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原告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2,730元,被告应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0,475元(2,730元×7.5月)。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超时加班费的诉讼请求,劳动者对其主张存在加班事实负有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存在延时加班的事实,故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补缴2008年4月至2015年9月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和失业保险的诉讼请求,因社保机构对于用人单位欠缴费用负有征缴的义务,劳动者,用人单位与社保机构就欠费发生争议,是征收与缴纳之间的纠纷,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不是单一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社保争议,故原告要求被告为其补缴社会保险费,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九九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罗海臣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0,475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沈阳九九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于 棣审 判 员 苏丽娟人民陪审员 董 娇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李 楠本案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