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402民初150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范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X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XXX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范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X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02民初1502号原告李某某,女,19XX年XX月X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住商丘市睢阳区。委托代理人沙某,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某,女,19XX年XX月X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无职业,住商丘市梁园区。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19XX年XX月X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无职业,住址同上。系被告范某丈夫。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X分公司,住所地XXX西太康路XXX号。机构代码96810XXX-X。代表人俞某某,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某,北京XX(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范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X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XXX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建辉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沙某,被告范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人保财险XXX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李某某诉称,2015年11月4日16时28分,被告范某驾驶豫NFN0**号机动车将步行的原告李某某碰倒,造成原告李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范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豫NFN0**号机动车在被告人保财险XXX分公司投保有保险。现各方协商赔偿事宜无果,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范某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50000元;被告人保财险XXX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范某辩称,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首先应有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如超过保险限额,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另我在医院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000元,在交警部门缴纳押金10000元,原告已支取9800元,请求法院一并处理。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市分公司辩称,在提供肇事车辆驾驶人合法、合规的驾驶证、行车证、保险单的情况下,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第三者责任险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原告应提供其因交通事故导致收入减少的证据,否则误工费法院不应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费用,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过高,且我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4日16时28分,被告范某驾驶的豫NFN0**号奥迪牌小型普通客车沿神火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神火大道天宇大酒店左转弯出道路时,将步行的原告李某某碰倒,造成原告李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11月16日商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商公交认字(2015)第11043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范某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某某被送至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治疗72天,共计支付医疗费用16450.66元,支付交通费300元。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李某某的伤残等级进行评定。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3月22日作出商都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20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李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左足第1、2、3、4、5近节趾骨骨折、第4中节趾骨骨折后遗症,构成伤残九级。原告李某某支付鉴定费700元。原告李某某系商丘市睢阳区XX乡XX小学教师,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原告受伤住院期间,因不能从事教学工作,原告按其学校规定,个人出资聘请代课教师三个月,每月3961元,共支付代课费用11883元。原告李某某住院期间,被告范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2800元(其中被告范某在医院为原告垫付3000元,原告支取被告范颖在交警部门事故押金9800元)。另查明,豫NFN0**号奥迪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XXX分公司投保有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015年度河南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为25576元/年,人均消费性支出17154元/年。国家工作人员省内出差补助每人每天3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证明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范某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范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范某应当在其过错范围内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因被告范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XXX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依照保险法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财险XXX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予以赔付,超出保险限额的损失由被告范某按事故比例承担,故对原告诉讼请求的项目及数额中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酌情予以支持。依照法定赔偿项目、标准,本案原告范某实际遭受损害赔偿的项目及数额:医疗费16450.66元、误工费11883元(3961元/月×3个月)、护理费5045.13元(25576元/年÷365天×7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160元(30元/天×住院72天)、营养费720元(10元/天×住院72天)、残疾赔偿金102304元(25576元/年×20年×20%)、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10000元,以上合计148862.79元。依照上述赔偿项目,根据保险赔偿限额,被告人保财险XXX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120000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1883元、残疾赔偿金88117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28862.79元(148862.79元-120000元),被告人保财险XXX分公司共计赔偿原告148862.79元。原告支付的鉴定费700元,由被告范某承担,因被告范颖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2800元,故相折抵后,原告李某某应返还被告范某12100元。关于二被告主张原告李某某身份证与事故认定书记载不一致,原告伤残与事实不符及误工费不应支持的异议理由。本院综合分析认为,原告李某某辖区派出所已出具证明,证明事故认定书所记载的李某某与本案原告系同一人;原告的伤残鉴定结论系本院依法委托具有司法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鉴定程序合法、结论客观真实,且该被告对其异议理由也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佐证;原告因伤不能工作,其按单位规定支出的代课费用亦属于其合理误工损失,综上,二被告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X分公司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48862.7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汇款帐户:户名:李XX,帐号:XXXXXXXXXXXXXXXXXX,开户行: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北海支行);二、原告李某某收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X分公司的赔偿款即日返还被告范某垫付的医疗费12100元;三、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被告范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建辉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李 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