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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1民终字第15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谢某某与蒋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谢某某,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1民终字第15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某某,女,汉族,l992年11月24日出生,榆中县甘草店镇钱家坪农民,住该村85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蒋某某,男,汉族,1990年8月l6日出生,榆中县定远镇歇驾咀村农民,住该村50号。委托代理人王文辉,甘肃正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成鼎,甘肃正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谢某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榆中县人民法院(2015)榆和民初字第1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13年8月9日在榆中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结婚证号:J620123—2013-002377),2014年1月8日举行结婚仪式,2014年2月原告离家出走,双方开始分居。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子女。共同生活期间双方为琐事发生争执,导致夫妻感情淡漠。原告曾于2014年8月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以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为由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仍未改善。另查明,被告曾向原告给付彩礼68000元,原告当场退还600元。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共同生活期间缺乏沟通,忽视对良好夫妻感情的培养,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庭审中被告亦认为无和好希望,同意离婚,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要求返还彩礼,经审理查明,双方虽登记结婚,但共同生活时间较短,故本院酌情部分返还。被告辩解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长期与其他异性保持不正当来往,存在严重过错,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4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但被告针对其主张的这一事实只提供部分QQ聊天记录,无其它有力证据予以印证,故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准予原告谢某某与被告蒋某某离婚。二、原告谢某某返还被告蒋某某彩礼3000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l50元,由原告谢某某负担75元,被告蒋某某负担75元。宣判后,谢某某不服上诉称,一、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一审法院仅认定被上诉人曾向上诉人给付彩礼68000元,当场退还600元的事实。并没有查清上诉人还向被上诉人陪嫁的财产,这部分陪嫁的财产是上诉人支付金钱购买的,实际收受的彩礼与判决书查明的事实不符。二、要求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返还彩礼于法无据,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于2013年8月9日在榆中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已经履行了结婚登记手续。虽然双方婚姻存续期间生活较短,但双方一起共同生活的事实不是以时间长短来认定的,一起共同生活的事实依然是肯定的。给付彩礼是否导致被上诉人生活困难,举证责任在被上诉人一方,但在一审审理中仅有被上诉人的自述,并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无法证明上诉人因给付彩礼导致其生活困难的事实。总之,一审法院依《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判决被上诉人返还彩礼30000元,无法律依据,适用法律错误。三、一审法院超越诉讼请求判决,违反民事诉讼不告不理原则。上诉人仅起诉要求和被上诉人离婚,被上诉人也未提起反诉,但一审法院进一步将彩礼进行处理,超出诉讼请求进行了判决,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的法律规定。此外,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的通知》,婚约财产纠纷和离婚纠纷是不同的案由。而一审法院以离婚纠纷立案并审理,却又以离婚纠纷和婚约财产纠纷进行判决,这不伦不类的法律文书,极大的损害了法律文书的正式性和规范性,即不合理,也不合法。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蒋某某服判并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其在一审中就返还彩礼已提出主张,且提交了彩礼系借款和其家庭生活困难的证据。所以原审法院的判决正确,应予维持。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离婚诉讼案件属复合性质的案件,在该案件中除了要处理当事人的婚姻身份关系外,还要对其子女的抚养、夫妻共同财产和债务的分割等问题一并进行处理。本案中,蒋某某虽在诉讼中就返还彩礼的问题未提出反诉,但就该问题已提出返还的主张,故不存在违反民事诉讼不告不理的原则,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共同生活时间较短和蒋某某家庭生活困难等因素,酌情判决谢某某返还彩礼3000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谢某某虽主张实际收受的彩礼与判决书查明的事实不符,但其并未提交支持该主张的充足证据。综上,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而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谢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新代理审判员  李文军代理审判员  王 晖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翟 敬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