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2民终36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与张贵明、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分行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张贵明,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分行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2民终3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御河西路御泉小区1号楼。负责人陈世珍,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丽萍,山西焦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贵明,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赫虎,山西民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分行,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湖东南路156号。负责人周庆,该行行长。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大同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贵明、原审第三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分行(以下简称交通银行马鞍山分行)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灵丘县人民法院(2015)灵商初字第1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马卉妍担任审判长,法官郑翔、张文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寿财保大同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丽萍,被上诉人张贵明的委托代理人赫虎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第三人交通银行马鞍山分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贵明在一审中起诉称:2014年11月26日,大同市路生汽贸有限责任公司为原告张贵明所有的晋B83X**、晋BCN**挂号重型半挂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一份(保险金额为323000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自2014年11月27日起至2015年11月26日止,同时约定第一受益人为第三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分行。2015年5月27日0时40分许,原告的司机刘玉良持证驾驶晋B83X**、晋BCN**挂号重型半挂车由南向北行驶至234省道94KM+600M路段时,与同方向行驶的宁晋县凤凰镇大柳庄村李建辉驾驶的冀EC20**、冀EU1**挂号重型半挂车尾部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宁晋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第201504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的司机刘玉良负事故全部责任,李建辉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救援车辆花费施救费5500元,经被告同意原告的车辆拖回灵丘修理花费拖车费9500元,原告的车辆经灵丘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直接物质损失为57405元,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400元。综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保险理赔款车损57405元、鉴定费400元、施救费5500元、拖车费9500元,合计72805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人寿财保大同支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本案系车主起诉答辩人车损,应在车损限额内按责任比例进行赔付。事故发生后答辩人积极联系客户对车辆进行定损,但车主并不配合,导致定损工作不能正常开展。车辆损失原告未会同答辩人协商选择鉴定机构,单方对事故车进行鉴定,且评估意见书价格明显偏高,答辩人不予认可,答辩人要求拆解确定。若车辆已修理完毕,需提供正规修理费发票,以证明其实际损失。施救费明显偏高,需提供正规发票及计算明细。第三人交通银行马鞍山分行在一审中答辩称:2015年1月22日,原告与答辩人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答辩人向原告提供贷款223000元,贷款期限为24个月,同时双方签订《抵押合同》,约定原告以其所有的涉案车辆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原告应为抵押物投保,并应指定答辩人为保险权益的第一受益人。上述合同签订后,答辩人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发放贷款,原告依约以涉案车辆提供抵押并投保。答辩人认为,原告与答辩人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及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投保并指定答辩人为第一受益人,是其处分自己权利的行为,符合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私法原则,应加以保护。故涉案保险赔偿金应依法由被告向答辩人直接支付,而不应该向原告支付。一审法院判决认定:2014年11月26日,大同市路生汽贸有限责任公司为原告张贵明所有的晋B83X**、晋BCN**挂号重型半挂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一份(保险金额为323000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自2014年11月27日起至2015年11月26日止,同时约定第一受益人为第三人交通银行马鞍山分行。2015年5月27日0时40分许,原告的司机刘玉良持证驾驶晋B83X**、晋BCN**挂号重型半挂车由南向北行驶至234省道94KM+600M路段时,与同方向行驶的宁晋县凤凰镇大柳庄村李建辉驾驶的冀EC2X**、冀EU1**挂号重型半挂车尾部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宁晋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第201504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的司机刘玉良负事故全部责任,李建辉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救援车辆花费施救费5500元,拖车费9500元,原告的车辆经灵丘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直接物质损失为57405元,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400元。一审法院判决认为: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受法律保护,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中大同市路生汽贸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投保人在被告人寿财保大同支公司处为原告的晋B83X**、晋BCN**挂号重型半挂车投保,晋B83X**、晋BCN**挂号重型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产生损失,投保人大同市路生汽贸有限责任公司同意由原告办理保险理赔事宜,被告人寿财保大同支公司应当予以理赔。关于第三人要求被告直接向其理赔的答辩意见,由于第三人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按照民事不告不理的原则,该院不作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57405元、鉴定费400元、施救费5500元、拖车费9500元,以上合计72805元。(以上赔偿数额限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承担。人寿财保大同支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关于二次施救费的请求。其主要上诉理由是:被上诉人在未征得上诉人同意的情况下对肇事车辆进行二次施救,上诉人认为该行为没有必要,且无故增加保险损失,故一审判决不应支持该项请求。另外,被上诉人修理车辆没有发票,鉴定部门出具鉴定也没有发票,应以具体损失进行赔偿,该两项认定事实不清。综上,本案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上诉人依法提起上诉,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不支持被上诉人部分不合理请求。被上诉人张贵明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事故发生地是宁晋县,如果在事故发生地施救会增加费用,后保险公司同意把车辆拖回来修理,被上诉人才拖回来的,所以产生了二次施救费,现事故车辆已修复完毕。原审第三人交通银行马鞍山分行未到庭答辩。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对一审查明的事实,除上诉人认为不应承担二次施救费外,对其余事实各方均未提出异议,对各方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二次施救费9500元应否由上诉人承担?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被上诉人二次拖运支出的9500元不属于交通事故产生的必要合理支出,虽被上诉人主张系经上诉人同意才将车辆拖回灵丘县,从而产生二次施救费9500元,但上诉人对此并不认可,被上诉人也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故二次拖运费应予扣减,一审法院对该节事实认定有误,对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二次拖运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对二次拖运费判决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山西省灵丘人民法院(2015)灵商初字第148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张贵明车辆损失57405元、鉴定费400元、施救费5500元;三、驳回被上诉人张贵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6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共计167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负担1453元,由被上诉人张贵明负担217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卉妍代理审判员 郑 翔代理审判员 张 文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范佳旭